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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效堂与荆庆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堂,荆庆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462号原告:王效堂,男,194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荆庆增,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王效堂与被告荆庆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庆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效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庆增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五分,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今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荆庆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月8日,被告荆庆增书写的欠据一份。原告陈述:我是将现金8000元交付给被告的。被告未出庭质证,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五分,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庆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效堂借款8000元及利息(本金按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庆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相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