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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莫尚从与陈光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尚从,陈光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215号原告:莫尚从,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强,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莫尚从与被告陈光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尚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尚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102.17元(1、医疗费6538.17元;2、误工费11100元;3、护理费1624元;4、交通费140元;5、营养费1000元;6、伙食补助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退休医师,退休后一直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同心堂药店内坐诊。2017年4月26日,被告的妻子贺水清在店内打针时出现晕针的现象,原告及时进行了处理,不久后被告到店内殴打原告。原告被送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538.17元。被告经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莫尚从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3、门诊病历复印件两份,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4、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门诊费收费凭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38.17元;5、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同心堂药店证明复印件,原告在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退休后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同心堂药店内坐诊,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被殴打后由于受伤未愈至今无法去该诊所上班,工资一直未发。被告陈光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6日,在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同心堂药店内,被告因妻子贺水清打针发生纠纷,用椅子打伤原告。原告被送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陪护1人,共花费医疗费6538.17元。另查明,原告系退休医师,退休后一直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同心堂药店内坐诊,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结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538.17元;2、误工费2100元(4500元/月÷30天×14天);3、护理费1624元: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127.2元/天×14天为1780.8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6元;5、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18.17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等,没有事实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莫尚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8.17元;二、驳回原告莫尚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陈光强负担50元,原告莫尚从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主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