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万兴与被执行人孟留平、案外人XX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兴,孟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异77号案外人:XX,女。申请执行人:万兴,男。被执行人:孟留平,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兴与被执行人孟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香苑*区**幢楼*单元201室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称:案外人XX与被执行人孟留平于2011年7月29日在临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香苑*区**幢楼*单元201室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后因案外人生病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万兴与被执行人孟留平之间债务,案外人不知情,该债务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无关。现盐湖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XX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7)晋0802执65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查封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香苑*区**幢楼*单元201室房屋。2、2011年7月29日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XX与被执行人孟留平于2011年7月29日在临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香苑*区**幢楼*单元201室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事实。3、本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申请执行人万兴与被执行人孟留平之间债务纠纷发生在案外人XX与被执行人孟留平离婚之后,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无关。本院查明:案外人XX与被执行人孟留平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9日,双方在临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协议约定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香苑*区**幢楼*单元201室房屋归案外人XX所有,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还查明,2013年2月7日,被执行人孟留平与申请执行人万兴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孟留平向申请执行人万兴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后因被执行人孟留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万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孟留平向申请执行人万兴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为止)。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孟留平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万兴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晋0802执65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晋0802执65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孟留平名下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香苑*区**幢楼*单元201室房屋(房产证号:0332****号)。本院认为,案外人XX与被执行人孟留平于2011年7月29日在临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经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孟留平名下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香苑*区**幢楼*单元201室房屋权属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后双方虽未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XX依据离婚协议已成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已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案外人XX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香苑*区**幢楼*单元201室房屋(房产证号:0332****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玉学审判员李民杰人民陪审员薛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7)晋08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