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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秀萍与邢黑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萍,邢黑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萍,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市政公司下岗职工��现住呼和浩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黑眼,女,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四子王旗。上诉人王秀萍与被上诉人邢黑眼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的(2016)内0929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萍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929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二、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因上诉人拒绝履行判决义务,上诉人为主张权利,多次往返四子王旗、包头等地,导致上诉人发生大量差旅费、租车费、过路费等费用,该费用实际存在,并有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情况予以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草地使用使用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期内,上诉人拥有受让的该草地经营使用、收益权,上诉人因禁牧政策受到损失,应该从被上诉人处获得相应禁牧补偿。上诉人起诉时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新的土地使用证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邢黑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王秀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88年10月,经朋友冯俊介绍,被告和其丈夫王明(已去世)急于将其夫妇拥有的30年期的第102901号、第102907号两片草场共计13076亩的经营使用权对外转让以谋求外出发展。经过多次面谈,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1998年10月10日���签订了《草场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受让了被告夫妇拥有的30年期的第102901号、第102907号两片草场共计13076亩的经营使用权、牲畜及其他设施转让给了原告。按照约定,转让价款为12.3万元,第一期款项交纳6.3万元,第二期款项于1999年10月10日交纳6万元。该《草场使用权转让合同》经过所在的嘎查、苏木的同意、批准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处筹钱,包括借高利贷,支付了被告夫妇第一期款项人民币6.3万元。原告也收到了《草场使用证》、《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但在实际经营使用该两片草场时,才发现位置四至及设施错误,原告要求被告夫妇明确草场四至及其设施的具体位置后再支付剩余的6万元转让款。期间,被告夫妇以将原告变更为草场使用权利人为由从原告处取走了两个草场证。之后,被告的丈夫以原告的身份将王秀萍起诉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的6万元转让款。王秀萍也提起反诉,要求其将办妥的草场使用的相关手续交还给王秀萍。2011年草场禁牧,应该按照原告享有60%,被告享有40%的比例分配国家给予涉案草场的禁牧、绝牧补偿款,四子王旗政府正在为被告办理新的《草原使用证》等权利证书。原告认为政府为被告办理的新的《草原使用证》等权利证书,被告应当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在1998年10月双方当事人经朋友介绍签订的《草场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所履行的内容引起的,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在呼和浩特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上诉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称述及(2004)呼法民一终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关于原告王秀萍要求赔偿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原告王秀萍要求被告邢黑眼给付旗人民政府为被告邢黑眼颁发的草场使用证等权利证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于原告王秀萍要求分配国家给予的禁牧、绝牧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草场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有明确的明文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原告王秀萍的起诉。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450元,全部退还原告王秀萍。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租车费、过路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是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判决义务所产生的,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秀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四子王旗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的草场使用证等权利证书,因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04)呼法民一终字第454号调解书已对该争议进行了调解,故上诉人该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分配国家给予的禁牧、绝牧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场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基本要求第十一条、《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补奖办法第十一条均规定:“经依法流转的草原其禁牧和草畜平衡补助仍然归原承包人”,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秀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杨��审判员 赵 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