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远周、来凤县翔凤镇育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周,来凤县翔凤镇育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桂菊,张桂珍,张桂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周,男,1966年7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翔凤镇育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航空路。法定代表人:廖玉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菊,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桂珍,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桂秀,又名张桂凤,女,1971年6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远周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翔凤镇育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育红桥居委会)、张桂菊、张桂珍、张桂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远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被上诉人育红桥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被上诉人张桂菊、张桂珍、张桂秀及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扣除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远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远周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育红桥居委会、张桂菊、张桂珍、张桂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育红桥居委会与张桂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错误。首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1997年张远周即为户主,来凤县人民政府给本户核定的承包面积为3.97亩,并颁发了《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2005年,育红桥居委会未经张远周知晓,仅以张桂菊提交的无张远周签字的分家协议,擅自给张远周分家,私下决定将张远周承包面积减少了2亩,并发包给张桂菊、张桂珍、张桂秀,既无政策亦无法律依据。其次,签订案涉合同时,张桂菊、张桂珍、张桂秀三人均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育红桥居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未经村民代表会通过,也未对其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该合同中及张远周的承包合同中均无其母向桂云的份额,属于擅自收回向桂云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张桂菊、张桂珍、张桂秀均已嫁入外地,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育红桥居委会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二、张远周与育红桥居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没有确定张远周母亲向桂云的份额,合同上没有张远周的签名,不能因张远周领取了粮种补贴则视为对该承包合同效力的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育红桥居委会辩称:一、关于本案中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该两份合同是根据张远周及其全体共有人签订的内部协议签订的,合法有效。二、关于向桂云未在两份承包合同上成为共有人的问题属于育红桥居委会漏登,查实后可以将向桂云的名字登入适当的承包合同内,不能因为漏登导致已经生效的合同无效,也不存在育红桥居委会违法收回和调整向桂云的承包地,向桂云的土地份额仍然在张远周和张桂菊三人的土地承包范围内。张桂菊、张桂珍、张桂秀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远周的上诉请求。张远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育红桥居委会于2005年5月28日与张桂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育红桥居委会、张桂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责任制分田到户时,张林生一家6口人(包括张林生、向桂云、张桂菊、张桂珍、张远周、张桂秀)参与了土地承包并分得土地。1983年张桂珍出嫁到湖南省龙山县石羔镇中南村,其丈夫名叫龙兴科,1984年在该村组内部土地调整时张桂珍已经分得承包土地1亩。1990年张桂秀出嫁到来凤县翔凤镇大垭口村,其丈夫名叫周朝明,周朝明的父亲名叫周炎武,周朝明的母亲名叫覃务连。2005年5月20日,周炎武与来凤县飞机办事处大垭口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土地承包共有人包括覃务连、周进、张国凤(也即本案第三人张桂秀)等人,承包农业土地6亩。1990年张桂菊与来凤县翔凤镇冯家坪村村民覃仕发结婚。2005年5月20日,户主覃仕发与来凤县翔凤镇飞机办事处冯家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土地承包共有人包括(妻)张桂菊及两个孩子共4人,承包地2亩。1997年,来凤县人民政府给“张远州”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3.97亩,户主未做登记。1999年张远周、张桂菊、张桂秀、张桂珍等人因征航空路处承包地的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申请来凤县翔凤镇育红桥办事处进行调解,育红桥办事处、金盆山居委会在张桂菊、张桂秀、张桂珍、张林生到场的情况下,将高生塘、龚家湾、老屋门前三块地指定为张桂菊、张桂秀、张桂珍的承包责任地,由其三人耕种管理。此后,该三块土地一直由张桂菊管理耕种至今。2005年5月20日,育红桥居委会与张桂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共有权人为张桂珍、张桂秀。2005年5月20日,育红桥居委会与张远周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共有权人为曾立明等人,其中合同上“张远周”的署名不是张远周本人所签。2015年4月23日,张远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育红桥居委会分别与张远周、张桂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承包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承包方署名为“张远周”,因此张远周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不存在漏列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张桂菊、张桂珍、张桂秀是否已在嫁入地分得承包地,三人是否可以承包育红桥居委会的土地;2、诉讼当中涉及到的两份合同是否有效。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涉及的土地,原来是发包给张林生承包经营,该承包户主张林生在1999年5月7日与女儿(原承包成员)张桂菊、张桂珍、张桂凤签订了民事调解书,育红桥办事处综治办和育红桥办事处金盆山居委会在调解书上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张远周提交的证据证实张桂菊已于2011年7月5日迁入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育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现已具有该居委会成员资格。金盆山居民委员会基于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分别与已分户的张远周、张桂菊作为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也符合中央关于二轮延包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2005年5月20日,张桂菊与育红桥居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张远周要求确认其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张远周没有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署名,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远周在2005年(2006年)左右领取粮种补贴的时候已经知晓其名下的承包地仅有1.8亩,且龚家湾1.1亩、老屋门前0.9亩一直处于其姐妹的管理耕种之下。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张远周一直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追认。故张远周认为编号为4042908006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要求确认4042908006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远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远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育红桥居委会与张桂菊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育红桥居委会与张远周签订的4042908006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具体评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张桂菊出嫁后将户口落户在婆家,后又将户口迁回娘家育红桥居委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央关于二轮延包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张桂菊作为育红桥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案涉两份合同的土地原由张桂菊及张远周的父亲张林生为户主承包,张桂菊系原承包人共有人之一,张林生在1999年5月7日与原承包人员张桂菊、张桂珍、张桂凤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育红桥办事处综治办和育红桥办事处金盆山居委会在调解协议上盖章。育红桥居委会根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与张桂菊签订了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定程序。张远周上诉称育红桥居委会所依据的调解协议没有本人签字确认,但调解协议签订后,张桂菊对其合同中登记的土地一直在管理耕种,且张远周至2006年左右领取粮种补贴时就已经知晓其名下仅登记有1.8亩,之后至起诉时长达十年的时间,张远周并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综上,张桂菊是育红桥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是案涉土地的原承包人,其与育红桥居委会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张远周虽未在4042908006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其根据该合同确定的土地领取粮种补贴,以自己的行为弥补了合同的瑕疵,该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张远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远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