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9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2017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月20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兴分局执行。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盖国明、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9时许,在新兴区七星花园B区步行街建设银行门前附近,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解某某因错车发生矛盾,程某某下车走到解某某出租车跟前拽开驾驶室车门对坐在驾驶座位上的解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又返回到自己轿车从后备箱内取来一根木棒打解某某头部、胸部,然后程某某又打电话叫来朋友小海等三人(另两个是小海的朋友不知姓名),三人赶到后,程某某与小海带来的其中一个朋友三人一起又用拳头、巴掌对解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后双方离开现场。经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解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程某某于2017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新兴区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多份证据材料: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诊断书等;2、证人张丽艳等人证言;3、被害人解某某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检验鉴定书;6、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如具备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9时许,在新兴区七星花园B区步行街建设银行门前附近,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解某某因错车发生矛盾,程某某下车走到解某某出租车跟前拽开驾驶室车门对坐在驾驶座位上的解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又返回到自己轿车从后备箱内取来一根木棒打解某某头部、胸部,然后程某某又打电话叫来朋友小海等三人(另两个是小海的朋友不知姓名),三人赶到后,程某某与小海带来的其中一个朋友三人一起又用拳头、巴掌对解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后双方离开现场。经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解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7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新兴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4日19时11分许接到解某某报警称当日19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行至七星花园B区步行街建设银行附近因错车与黑KAXX**昌河轿车产生纠纷后,被对方多名男子打伤。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桃山派出所制作的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2月6日桃山派出所民警在工作发现居住在新兴区北岸新城的程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遂于当日15时许前往上述住处将程某某抓获,经审讯,程某某供述了于2016年12月24日19时许在七星花园步行街因会车与出租车司机产生纠纷后持木棒殴打出租车司机的事实经过,此案告破。3、现场勘查笔录、出示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七台河市兴区七星花园B区步行街与环城路路口处。4、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解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诊断为:(1).右侧第2、3肋骨骨折;(2).头皮挫伤;(3).颈部擦皮伤;(4).脑震荡。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8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解某某外伤致肋骨骨折两处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办案说明二份,证实:(1).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木棒经多方工作未能找到;(2).程某某在打仗时打电话找来的朋友“小海”及与“小海”同去的男子经工作未能找到;(3).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接到解某某报案后,根据报案人提供的车牌信息查找到车主为程某某,并获取该人联系方式,东风派出所电话联系该人,该人在电话内承认在2016年12月24日在七星花园B区步行街附近殴打一出租车驾驶员的违法事实,但拒绝投案、拒绝提供实际居住地,并在电话中表示希望给其三天时间找解某某和解,如未能和解便投案。至2017年1月23日程某某没有与解某某和解成功,亦没有投案,并更换联系方式躲避公安机关侦查。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4日晚我丈夫程某某驾车乘载我与女儿行至七星花园B区步行街附近处时因错车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矛盾,程某某与对方争吵时我怕吓着女儿,就带着女儿先走了,后来听说被我丈夫打伤的构成轻伤二级就以3800元价格给程某某在北岸新城租赁了房屋以供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4日听程某某说在七星花园步行街建设银行门前跟一个出租车司机打仗了,三、四天后我受程某某及其家属之约去医院看望被害人,第一次我与程某某的另一个朋友刘贺一起去带水果去的,目的是看被害人的伤势如何,第二次我与程某某的两姨大舅哥潘某某一起去的了,目的是想跟被害人谈经济赔偿的事,但没有谈妥。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4日听我妹妹朱某某说程某某在七星花园步行街跟一个出租车司机因为别车打仗了,几天之后我与程某某的两个哥们一起去中医院看望被害人,两、三天后我又自己去中医院找过被害人,去的目的是为了谈给被害人多少赔偿款,但没有谈成。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1月17日将自有位于北岸新城的房屋租赁给朱某某居住。11、被害人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两组十张不同男性、不同顺序排列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系2016年12月24日晚在七星花园B区步行街打伤其的男子。12、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4日19时许我驾驶出租车行至七星花园B区步行街建设银行门前大道上时,程某某驾驶一辆昌河轿车从我左侧突然行驶过来,把我车辆别停,程某某下车后走过来拽开我驾驶出租车的驾驶室门,用拳头打我头、面部,我拿出电话要报警,程某某看到后又从他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处拿出一根木棒打我头部两、三下,当时我还在驾驶室坐着,我用双手撕扯程某某,程某某用棒子打我右侧肋骨三、四下,随后程某某打电话叫人,三、四分钟后一辆出租车过来,从车上下来四、五名男子,这些男子与程某某说了几句话后一起奔我过来,他们打开我驾驶车辆的两个前门,从两侧用拳头打还坐在车内的我,程某某拿着木棒打我头部,我被打的受不了,发动车开跑了。1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4日19时许我驾驶黑KAXX**号昌河铃木轿车行至新兴区七星花园B区步行街建设银行附近路段处时,一辆出租车突然从后方超车上来并停在我车前方,我立刻急刹车停下车才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但我车上副驾驶位置的5岁女儿因为急刹车而撞在操作台上,我很生气,驾驶车辆将那台出租车截停,下车后走到出租车驾驶室门前打开驾驶室门与驾驶员理论并吵骂起来,在吵骂中我打了对方驾驶员两个嘴巴子,吵完了我准备离开,对方驾驶员不让我走,我特别来气就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根木棒,朝对方驾驶员头部打了几下,对方驾驶员与我厮扯中我又杵了他肋骨几下,接着我给朋友小海(大名不知)打电话说我在七星花园建设银行跟人打仗了,小海领着两名男子赶到现场,小海看我嘴角有血,就和他领来的其中一个名男子用拳脚打对方驾驶员头、面部,在我与小海及小海朋友打对方驾驶员期间,对方驾驶员启动车辆跑了,然后我们也离开现场。上述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发表求刑意见。被告人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和解协议,证实其与被害人解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解某某各项经济损伤人民币50000.00元,被害人解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程某某。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穆兆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香世书 记 员 申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