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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耀辉与朱兴磊、史龙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辉,朱兴磊,史龙记,河南九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曹斌,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179号原告:黄耀辉,男。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洛阳市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兴磊,男。被告:史龙记,男。委托代理人:侯水旺,男。被告:河南九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12号万国银座1幢1418号。法定代表人:王秋兰。被告:曹斌。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法定代表人:齐祥超。委托代理人:王允林。原告黄耀辉��被告朱兴磊、史龙记、河南九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2015)涧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黄耀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3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辉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朱兴磊、史龙记、河南九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504583.64元,并从阶段付款之日承担利息至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兴磊签订了河南新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奥特莱斯项目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单项木工标准层粘每平方米26元(不含付材),同时约定主体验收后5%付完,地下室按照每天每人280元结算,做完后付清。虽然双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告朱兴磊以原告借支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费用外,尚余504583.64元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无奈只有诉诸于法院。被告朱兴磊辩称,1、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粘膜面积为26元/平方米、斜屋面为35元/平方米,而原告没有将有关斜屋面的工程施工完毕。2、工程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为3万多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2万元左右,被告朱兴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左右。根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朱��磊应向原告支付60%工程款,即40万元左右,故被告朱兴磊已超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被告史龙记辩称,1、被告史龙记系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朱兴磊与史龙记签订有合同,被告朱兴磊承包了该工程的“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三项工程,被告史龙记已向被告朱兴磊支付120万元左右工程款。后被告朱兴磊承包该工程后,又与原告订立合同,因被告史龙记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到现场去看了被告朱兴磊与原告所订立的合同。原告经常不在工地,其派人到工地上来,但原告所派人也经常不到工地。2、关于付款方式:项目部规定,谁订立合同,谁在合同上签字,就与谁结算,且必须有工资表,具体付多少,被告朱兴磊都有记账,被告史龙记是对被告朱兴磊结算,但后来工程未施工完毕,原告就离开,故只付60%工程款,原告诉求50多万元,该数额具体怎么来���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河南九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参与原告诉称的伊川项目工程,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有关该项目的书面劳务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我公司有劳务关系的劳务合同,且我公司对该工程项目也不知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施工合同上往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原告黄耀辉与被告朱兴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河南新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奥特莱斯项目正负0以上6#、7#单项木工标准层粘26元/㎡(不含付材),斜层面40元/㎡。付款方式:6层付70%,封顶付90%,完工付(最迟模板拆完)95%,主体验收后5%付��。如果中途黄耀辉退出付60%,假如因公司停工一星期以上者补给每人每天30元,正负0以下地下室为公司天工每人每天280元。正负0以下做完天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兴磊技术负责人彭爱军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上载明:6-7#楼总计24层模板接触面积共计29975.14㎡。被告朱兴磊庭审中认可原告实际完成了29975.14㎡,每平方米应为26元的说法。但因黄耀辉中途退场,故被告只应按协议约定支付60%的工程款,此外,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左右。被告史龙记庭审中称被告史龙记已向被告朱兴磊支付120万元左右工程款,原告完成工作量被告不清楚,原告诉求50多万元,该数额具体怎么来,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其诉求的504583.64元的计算依据为:29975.14平方米工程量×26元/平方米=779353.64元,541.5个��工×280元/天=151620元,拆正负零以下模板面积1230平方米×7元/平方米=8610元,1万元误工费,共计949583.64元,减去被告已付款445000元,尚欠504583.64元即是本案标的款。关于正负0地下室拆除模板,被告朱兴磊称签订协议时约定的280元/天/人,但后来经过与原告口头协商,已经变更为按面积计算。被告朱兴磊认可原告完成了地下室拆除模板工程共计123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6.5元。之后,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协商未果,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兴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提出原告中途退场,应支付工程款60%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中途退场,故对于被告朱兴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其实施的工程量���29975.14㎡,每平方米26元,被告朱兴磊对此未持异议,故被告朱兴磊应向原告黄耀辉支付劳务费779353.64元。被告朱兴磊提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左右,并向法庭出示原告黄耀辉、被告朱兴磊雇佣人员彭爱军、被告史龙记委托人侯水旺签订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主张。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该工资表的其中两张显示的是每个劳务人员“应发工资”,虽有部分劳务人员签字捺印,但工资是否已经实际发放犹未可知。此外,该工资表有部分劳务人员并未签字捺印,也无法证明已经向劳务人员发放了工资。综上,被告朱兴磊提交的工资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劳务费44.5万元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正负0地下室模板拆除工程,被告朱兴磊认可原告完成了地下室拆除模板工程共计123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6.5元,由于原告并未证据证明其还完成了其他工程量,故本院对于被告朱兴磊认可的工程量1230平方米×6.5元/平方米=7995元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779353.64元+7995元=787348.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4.5万元,被告朱兴磊还应支付原告黄耀辉剩余工程款342348.64元。结合庭审中被告史龙记认可被告朱兴磊系跟其干活,及工资表系被告史龙记制作的事实,被告史龙记亦应当对上述劳务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河南九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对其要求被告南九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兴磊、史龙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耀辉支付劳务费342348.64元。二、驳回原告黄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8845元,由被告朱兴磊、史龙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晋审 判 员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孙荷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员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