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舜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顾朝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舜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顾朝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959号原告:绍兴市上虞舜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8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3365412R。法定代表人:阮亚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岳勇,绍兴市虞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朝炯,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绍兴市上虞舜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朝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舜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岳勇、被告顾朝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所欠租费213333元(2016年12月1日前的租费85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租费128333元),并支付以2013333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0.15%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违约金为日0.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在章镇工业园区800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租期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共计五年。年租金为38.5万元,且先付后用。前两年的租费分二期付清,则首期22万元在租用前一年的12月1日付清,第二期16.5万元在租用当年的7月1日前付清。后三年的租费每年应在租用前一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交付房屋,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亦支付了第一年的首期租费22万元,第二期的应付款16.5万元迟迟拖欠不付。后再原告多次催促下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才于2017年初前陆续付了8万元。至今尚欠第一年的租费8.5万元,第二年的租费至2017年3月底前的租费128333元。被告顾朝炯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被告顾朝炯答辩称,是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所欠,我作为担保人连带责任。原告提交厂房出租合同、通知各一份,被告顾朝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绍兴市上虞舜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原上虞市舜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原上虞市丽盛家俬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章镇工业园区的厂房出具给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租赁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另办公楼及门卫室2000平方米(均已产权登记为准),租赁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租赁期5年。合同约定年租金385000元,前两年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应在当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12万元房租费,余下165000元房租费将在次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后三年,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应当在当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房租费。租赁期间,如拖欠不付房租满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增收自欠付日起以日1.5‰计算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被告顾朝炯为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绍兴市上虞舜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出具一份《通知》,内容载明“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尚欠2016年12月1日前的房租费105000元”,并书面通知“解除与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的《厂房出租合同》,限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前腾空,并缴清至2017年3月底至的房租及其他应付费用,支付日1.5‰的违约金,并赔偿一年租金,被告顾朝炯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朝炯签字确认收到。上虞市舜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市上虞舜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上虞市丽盛家俬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所欠租金金额213333元,被告顾朝炯未有异议,仅陈述说原告口头说过让其承担三分之一份额,但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租金欠款金额213333元予以确认。被告顾朝炯在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式、范围和担保期间明确,且合同中约定滞纳金(违约性质)明确,本案中,原告虽主动调整违约利息为日1‰,结合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月利率2%,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顾朝炯对213333元以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朝炯对绍兴市上虞丽盛家俬有限公司所欠租金213333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顾朝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