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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尚玉英、陈艳红、陈世龙、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尚玉英,陈艳红,陈世龙,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057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二里。委托代理人张鹏,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娟,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玉英,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毛祈镇南毛祈村。被告陈艳红,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大街。被告陈世龙,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毛祈镇南毛祈村。被告李刚,男,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白厂门满族镇檀屯村。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尚玉英、陈艳红、陈世龙、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玉英、陈艳红、陈世龙、李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尚玉英、陈艳红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分10个月还款,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月30日还款,每月偿还本息88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8万元。但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截止目前,尚欠借款本金60800元。同时,二被告对其逾期还款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世龙、李刚分别系被告尚玉英、陈艳红之配偶,依法应与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608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还款日为30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并约定被告应每月还款本息共计8800元,其中每月利息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6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其余20000元以咨询费的名义交给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刘广东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自认被告共偿还款216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被告陈艳红与被告李刚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世龙于被告尚玉英于1981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数额一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60000元,综合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直接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替被告代缴的服务费20000元一节,因原告系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又由其代交服务费给第三方,应认定该行为系在本金中预扣利息,故原告代交的服务费20000元不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数额。关于还款数额一节。被告共偿还2个月的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5600元,尚欠本金40800元未还。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计算,主要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罚息的约定,鉴于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罚息的约定可视为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低于双方约定,时间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艳红与被告李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世龙于被告尚玉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玉英、陈艳红、陈世龙、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40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合计33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广东负担502元,由被告尚玉英、陈艳红、陈世龙、李刚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宁 波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