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爱萍、魏都路66号院业主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爱萍,魏都路66号院业主委员会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爱萍,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铜林,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都路66号院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开封市魏都路**号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开封市鼓楼区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董爱萍因与被上诉人魏都路66号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66号院业委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04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爱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04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66号院内值班室(门房)的监控设施、车棚的扩大面积部分和维修加固工作等均是董爱萍自费安装的,且董爱萍与前任管理者之间的转让费(转让成果)亦被66号院业委会无偿侵占,66号院业委会没有取得上述财产及成果的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无因管理纠纷错误。2、66号院业委会成立于2016年5月1日,对于其成立之前的院内事务,66号院业委会无权代表院内业主提出主张和意见。一审中66号院业委会认为董爱萍对物业管理设施维护、物业管理装备、维护更新行为及费用支出未经过业主同意,且为非必要合理性支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3、董爱萍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与全院业主建立了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当时院内由于不具有安装、添置和维修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的资金,而安装、添置和维修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又是必须的和合理的,为此,董爱萍出钱实施了安装、添置和维修等行为,维护和维持了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行。经过董爱萍的不断投入,使得院内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得到了提升和优化并能正常运行。董爱萍在实施上述提升,优化物业管理设施设备时,全院业主并无一人表示反对,且都享用了董爱萍自费投入给他们带来的便利,清洁和安全感。现董爱萍自费投入的建设成果被66号院业委会无端侵占,董爱萍有权追偿。66号院业委会答辩称,董爱萍自2013年开始不完全履行门卫职责,导致大门无人看管,致使小区混乱并且不安全。其还在门卫值班室房顶私自搭建养狗棚,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们的合法权益。全体业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经全体业主协商讨论并经法律程序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决定自己管理该小区,同时告知董爱萍限其一个星期内搬离门卫值班室。自2016年5月业主委员会通知董爱萍搬离门卫值班室至今,董爱萍不肯搬离,仍长期非法占有66号院业委会享有物权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地××(××)××3上的房屋。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20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判决董爱萍拆除乱搭乱建房屋并将原门卫室腾空交给院业主委员会。董爱萍因侵权行为而获利,66号院业委会并未要求董爱萍返还,董爱萍反而要求66号院业委会支付其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爱萍的上诉请求。董爱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66号院业委会支付董爱萍转让费10000元。2、66号院业委会支付董爱萍已支付的物业管理设施维护费、物业管理装备、维护更新费13210元,并赔偿车棚使用费5000元。3、66号院业委会支付董爱萍2016年4月份物业、卫生及存车费27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66号院业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爱萍于2012年向魏都路66号院的上一任物业管理者实际交纳7000元转让费后,接手了对魏都路66号院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6年4月5日,魏都路66号院小区业主向鼓楼区物业管理中心递交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并于2016年4月27日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在鼓楼区五一办事处和社区的监督指导下进行了魏都路66号院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2016年5月“66号院业委会”成立并在开封市物业管理中心进行了审核备案,经业主委员会全体人员召开会议决定,2016年5月1日,66号院业委会开始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告知董爱萍腾出门卫室,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66号院业委会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20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董爱萍将位于魏都路66号院的门卫值班室腾空并交付66号院业委会;董爱萍将魏都路66号院车库房顶搭建的附属设施拆除。”上述判决已依法生效。另查明,魏都路66号院的物业费、卫生费及存车费缴纳给董爱萍至2016年3月份,2016年4月份的物业费、卫生费及存车费由66号院业委会收取,共计2230元(包含66号院垃圾清运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董爱萍是向魏都路66号院的上一任物业管理者交纳的7000元转让费,董爱萍与魏都路66号院的上一任物业管理者之间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董爱萍要求66号院业委会支付转让费10000元的诉求,一审不予支持。对于董爱萍请求66号院业委会支付物业管理设施维护费、物业管理装备、维护更新费13210元、车棚使用费用5000元的诉求,因董爱萍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未经魏都路66号院业主的同意,一审不予支持。对于董爱萍要求66号院业委会支付2016年4月份物业、卫生及存车费2700元的请求,因66号院业委会实际收取2230元,扣减魏都路66号院垃圾清运费200元,一审按203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魏都路66号院业主委员会支付董爱萍2016年4月份的物业费、卫生费及存车费2030元;二、驳回董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董爱萍承担523元,魏都路66号院业主委员会承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董爱萍提交了:1、由66号院业委会成员何世杰书写的两年来小区管理工作的通报(复印件),证明新增设的车棚是由前任管理者增设的,在向董爱萍交接时收取了相关费用,新设车棚的建立受到了业主的欢迎;2、一审法院(2016)豫0204民初771号案的庭审笔录的摘录,证明66号院业委会对前任物业管理人收到董爱萍转让费7000元无异议;3、董爱萍在担负物业管理工作期间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的部分记录。证明在董爱萍担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对董爱萍接受物业管理工作,维护更新物业设施设备没有提出不同意见,正常的缴纳了物业管理费;4、2017年2月25、26日拍摄的5张照片。证明66号院业委会从董爱萍收走物业管理工作的同时,董爱萍自费建造、添置、更新的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其中包括监控设施和新建车棚亦被66号院业委会接收。66号院业委会对董爱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亦不予质证;证据3是董爱萍单方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证据4不能达到董爱萍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董爱萍作为个人不能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66号院业委会负责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董爱萍认为在其负责物业管理期间增设了监控设施、扩大了车棚的面积以及其他维修加固工作,但并未经全体业主同意,且董爱萍作为案涉小区物业管理人收取了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费,亦有责任加强小区的安全保障。二审期间,66号院业委会对董爱萍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董爱萍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未经魏都路66号院业主的同意,对其要求66号院业委会支付物业管理设施维护费、物业管理装备、维护更新费、车棚使用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董爱萍向上一任物业管理者交纳的7000元转让费,与66号院业委会并无关系,董爱萍上诉要求66号院业委会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正确,董爱萍认为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爱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董爱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