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文吉、林州市鑫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吉,林州市鑫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粮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吉,男,汉族,1959年9月24日生,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鑫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太行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牛相林,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兴,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粮食局,住所地林州市振林中路9号。负责人:刘金奇,任局长。上诉人郭文吉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鑫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粮油公司)、被上诉人林州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文吉,被上诉人鑫盛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州市粮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文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60498.13元及利息(按照年利息6%计算)或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拖欠的职工待岗生活费135990元;3、被上诉人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待岗生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没有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0年建立劳动关系。1997年体制改革,上诉人划归被上诉人鑫盛粮油公司。被上诉人全部接受了国有资产,却将国有单位的职工不予安排岗位,迫使上诉人签订违反法律规定的《停薪留职合同书》,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予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予支付上诉人生活费,未将上诉人推向就业市场,导致上诉人失业待岗至今,生活没有着落。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待岗生活费至今,应当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不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限制。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待岗期间,被上诉人拖欠待岗生活费,没给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进行判决,属于当然的适用法律错误。鑫盛粮油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企业改制后未与被上诉人鑫盛粮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停薪留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2月底,每年由上诉人向被告缴纳挂职费,被上诉人鑫盛粮油公司按约定将挂职费用于缴纳上诉人社会保险金。1998年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鑫盛粮油公司交挂职费1000元,被上诉人鑫盛粮油公司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金。1999年通知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没有到被上诉人处签订合同,也未到被上诉人鑫盛粮油公司处上班,未缴纳挂职费,被上诉人鑫盛粮油有限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双方于1998年12月31日后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停薪留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过错。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林州市粮食局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文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补偿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应当承担部分60498.13元及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或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自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拖欠的职工待岗生活费135990元;3、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职工待岗生活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80年12月,原告郭文吉经林州市劳动局批准参加工作,在林州市粮食局粮店工作,1993年5月28日与林州市粮食局小屯仓库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在林州市下属企业粮油物资贸易公司工作至1997年12月31日。林州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原属国有商业企业。1997年12月按照林州市委、市政府产权制度改革总体要求,改制为不设国有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林州市体改委批准,经有关部门评估后,将粮油物资贸易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本企业全体在册干部、职工。林州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接收原粮油物资贸易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反映的一切债权、债务,并负连续责任。企业原有干部职工34人(在职人员本人要求另行择业者除外)均随产权转移给林州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以及该企业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的费用,林州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必须无条件安置和负担。后林州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于1998年3月10日改制登记为林州市鑫盛粮油物资批发中心,后又变更为林州市鑫盛粮油物资销售中心,2004年7月20日又改制登记为林州市鑫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郭文吉在企业改制后未与被告鑫盛粮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停薪留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2月底,每年由原告向被告缴纳挂职费,被告鑫盛粮油公司按约定将挂职费用于缴纳原告社会保险金。1998年原告又向被告鑫盛粮油公司交挂职费1000元,被告鑫盛粮油公司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金。1999年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到被告处签订合同,也未到被告鑫盛粮油公司处上班,未缴纳挂职费,被告鑫盛粮油有限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2007年6月22日原告补交了相关社会保险金。后原告郭文吉信访,并于2016年10月18日向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给予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郭文吉庭审中自认在停薪留职期间在外零散打工。庭审中,原告郭文吉不认可停薪留职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告知其3日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其逾期未提交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1999年原告没有到被告处签订合同,也未到被告鑫盛粮油公司处上班而是签订了停薪留职书在社会上零散打工,未缴纳挂职费,被告鑫盛粮油有限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郭文吉在被告处停止工作并停缴社会保险金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直至2016年10月18日向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郭文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文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企业改制后未与被上诉人鑫盛粮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停薪留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2月底。1999年通知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没有到被上诉人处签订合同,也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关于双方于1998年12月31日后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停薪留职书》期满后,其要求上班或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由于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应为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给付待岗生活费的诉求,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审理。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求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文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