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郭红霞与王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霞,王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647号原告:郭红霞,女,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现青藏电商冰天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原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伟(系郭红霞之夫),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烈军,男,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青海省共和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察尔汗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负责人:马宗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邦,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人,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伟,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理赔员,住格尔木市。原告郭红霞诉被告王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伟、荣成安,被告王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烈军赔偿原告医疗费2644.22元、残疾赔偿金53514元、误工费2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191.83元、交通费5163元、住宿费119元、辅助器具费8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2976.05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21时35分许,被告王烈军驾驶×××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队前路段时,与在道路上的行人郭红霞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郭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0192017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烈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红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因原告怀有身孕,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再要孩子,医生建议做流产手术,后原告在格尔木市健桥医院进行了人流手术,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被告王烈军驾驶的×××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王烈军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仅有被告王烈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的损失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烈军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烈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382.96元,交纳住院押金580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时应当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王烈军。另,被告王烈军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补助费1200元,计算理赔款时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依照保险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08月10日21时35分许,王烈军驾驶×××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队前路段时,与在道路上的行人郭红霞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郭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0192017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烈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红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红霞于2017年8月10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1320元,次日入住该院骨科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郭红霞为1、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侧内踝、后踝骨折;3、右侧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4、右侧胫骨平台外侧缘撕脱性骨折;5、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折;6、右侧胫骨上段内侧缘骨软骨瘤;7、右足皮肤擦伤;8、头皮下血肿;9、低钾血症;10、早孕;11、右肺上叶尖段肺大疱。2017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9062.96元。出院医嘱:1、坚持患肢功能锻炼,建休三个月;2、一周后门诊拆线;3、右膝关节建议石膏外固定;4、每月拍片复查;5、据X片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时间;6、门诊随诊。2017年8月27日原告入住格尔木健桥医院妇产科住院部进行人流手术,2017年8月30日出院,住院3天。同日,原告转入该院外科住院部继续治疗,2017年9月7日出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7300元;2017年9月8日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支出808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在庆阳超微骨科医院支出挂号费及药费134.6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挂号费5.3元、就诊卡费用10元、检查费268元;2017年11月18日原告在宁县焦村乡卫生院支出药费44.02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12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支出药费370.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9635.18元,其中被告王烈军垫付36182.96元并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郭红霞向我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我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青司鉴1801030020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红霞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单人护理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6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宁县焦村镇半个城村,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在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炸药库管理员月工资为4800元,试用期为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止,试用期间的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住院期间由丈夫孙宝伟护理,孙宝伟系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电焊工,月工资6600元,其在护理原告期间公司扣发工资7691.83元。再查明,被告王烈军驾驶的×××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2016年8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0时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原告郭红霞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权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王烈军,经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0192017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郭红霞检查并住院治疗、复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9635.18元(含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王烈军垫付36182.96元。关于被告王烈军辩称人流手术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手术治疗、药物治疗对胎儿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但若非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并不会选择结束妊娠,故原告的人流手术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对2017年9月12日发票复印件和2017年10月25日庆阳市人民医院挂号费票据不予认可的意见,2017年9月12日庆阳超微骨科医院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该票据加盖有庆阳超微骨科医院取票专用章及庆阳超微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应视为原件;2017年10月25日庆阳市人民医院挂号费票据与同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支出的检查费票据相互印证,故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伤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炸药库管理员月工资为4800元,试用期为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止,试用期间的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事故发生后原告处于治疗及康复状态,未发放工资,2018年3月5日经原告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0-180日,本院酌定为135日,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2日计23天,原告每日工资为128元(4800元×80%÷30日)计2944元,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23日计112天,原告每日工资为160元(4800元÷30日)计1792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20864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2017年8月、9月份加盖有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薪资表可证实其护理原告35天,公司扣发工资7691.83元。另10天的护理期因原告已返回老家休养,由其婆婆孔淑贞护理,孔淑贞无收入,原告亦未提交其向孔淑贞支付护理费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7691.83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2017年9月9日护理人员孙宝伟送原告回甘肃宁县休养,产生格尔木-西安火车票2张计686元,2017年9月12日孙宝伟返回格尔木产生西安-格尔木火车票一张计542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郭红霞及陪同人员孔淑贞、孙宝伟前往西宁做鉴定,产生西安-西宁火车票2张计412元,格尔木-西宁火车票1张计112元;2017年11月28日因原告伤情尚未达成做鉴定的条件故返回宁县产生西宁-西安火车票3张计697.5元;2017年12月3日孙宝伟将原告送回宁县后返回格尔木产生西安-格尔木火车票1张计355元;2018年2月21日原告及陪同人员孙宝伟前往西宁做鉴定,产生西安-西宁火车票1张计232.5元,格尔木-西宁火车票1张计112元,2018年2月23日二人返回格尔木产生西宁-格尔木火车票2张计224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24张,主张护理人员送饭等产生的交通费,因护理人员已支持护理费,交通费不再重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提前进站费用2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5张包车费用,主张其宁县至西安的往返交通费,因交通费一般支持火车票及汽车票而飞机票及包车费用属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结合宁县至西安的长途汽车票价每人80元确认,原告及陪同人员往返宁县至西安的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的交通费共计4173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格尔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计1350元。6、营养费参照格尔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郭红霞营养期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计225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336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住宿费119元,其提交的宾馆收据系后补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前往西宁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住宿费的必然性,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9元未超过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且失去腹中胎儿,对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宁县焦村镇半个城村村民委员会及宁县早胜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2017年青海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57元按20年计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514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47957.0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55235.18元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下的赔偿项目,超出部分45235.18元由被告王烈军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37382.96元,还应支付7852.2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计89361.83元,该数额未超过110000元限额。因鉴定费3360元系”交强险”责任免除赔偿项,由被告王烈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红霞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36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烈军赔偿原告郭红霞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2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被告王烈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玮人民陪审员多杰人民陪审员冶庭华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熊静姝书记员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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