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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邢某与王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王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林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3667号原告:邢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诉被告王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判令被告王某2向原告赔偿损失220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借被告20000.00元,约定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原告将其所有的60只德美肉羊出质给被告占有。在质权存续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质押的德美肉羊全部处分,给原告造成22000.00元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根据价格鉴定书,原告方申请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8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2辩称:不认可。第一,我不是占有,是护养,有原告签订的字据为证。第二,我在护养期间是2015年7月1日至15日,我是在18日才卖的羊,这点可以请法官去我村里调查,我有雇的羊倌作证。第三,我和原告的纠纷是从2016年4月25日原告找我借钱开始的,这点法官可以找当时的担保人进行核实,我们有当时借款的借据复印件作为证据。第四,我和原告的问题是发生在2016年4月25日下午才认识的,原告说是我父亲介绍他找我的,让我借他20000.00元钱急用,当时他说抵押给我60只大母子,他说的把羊拉到我家去,所有养羊开支都由原告负责。因本案被告王某2不从事羊的养殖业,因此对本案原告交付的羊具体品种以及羊的大小根本不知道,全都是按照本案原告的陈述签订的协议书;当时交付的羊并非全部为60只母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的20000.00元借款达成以羊做质押的双方协议,原告方依约将60只德美肉羊出质给被告王某2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递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2016年4月25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6年5月15日,上面注明李玉恒夫妇做的担保人,担保人签的字,以邢某60只大母子作抵押,期间羊一直在原告处,我们是2016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才把羊拉走的。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为同一证据,且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协商双方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交付被告的60只羊进行价格鉴定,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的60只母羊的市场价格为1080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认定涉案的60只母羊的市场价格为108000.00.00元,该鉴定价格客观公正。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是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母羊生产承包合同的价格依据按照每只羊1800.00元价格进行鉴定,我方认为该合同书与本案被告及原告交付的羊的品种、大小均无关系,虽然当时原告与德美羊业公司约定的价格是1800.00元,但不能依据这个价格来鉴定当时的市场价值;2、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记载100只+61只,同时约定有35只羔羊,原告依据该份合同申请鉴定,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的羊全部为母羊,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当时交付给被告的羊是德美的羊,也应证明交付羊的大小,是否含有羔羊。3、该鉴定结论书中是根据市场价值将所谓德美母羊进行销售的市场利润进行计算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对交付的羊的约定价格是每只400.00元,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中所依据的承包合同这种情况违背了市场规律,对被告也不公平,因此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据此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借被告20000.00元,约定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原告将其所有的60只德美肉羊出质给被告占有。在质权存续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质押的德美肉羊全部处分。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涉案德美肉羊60只价格为10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借款将其所有的60只德美肉羊出质给被告,被告将质物变卖,致质物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按鉴定价格扣减借款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邢某经济损失8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计217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海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孙伟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