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陆鸣伟与王心勤、陆莹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鸣伟,王心勤,陆莹莹,顾士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045号原告:陆鸣伟,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王心勤(兼被告陆莹莹的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莹莹,女,201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士秀,女,193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陆鸣伟诉被告王心勤、陆莹莹、顾士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鸣伟、被告王心勤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士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心勤、陆莹莹、顾士秀在继承被继承人陆鸣江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被继承人陆鸣江的社保费用35,000元、购买墓地费23,980元、丧葬费6,024.80元,共计65,004.80元;3、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为被继承人陆鸣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陆鸣伟与被继承人陆鸣江系兄弟关系,被告顾士秀是原告陆鸣伟与被继承人陆鸣江的母亲,被告王心勤与被继承人陆鸣江系夫妻关系、是被告陆莹莹的父母。自201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继承人陆鸣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后被继承人陆鸣江一直未还款。2016年1月30日被继承人陆鸣江因病死亡,在此期间被告王心勤又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被继承人陆鸣江的社保费用35,000元、购买墓地费23,980元、丧葬费6,024.80元,共计65,004.80元,此外,原告还垫付给被告王心勤医疗费15,000元。现被告王心勤、陆莹莹、顾士秀已通过诉讼继承了被继承人陆鸣江的遗产,但对上述借款及垫付款却未确认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心勤、陆莹莹辩称,承认已通过诉讼继承了被继承人陆鸣江的遗产及向原告借款用于为被继承人陆鸣江购买墓地费23,980元、丧葬费6,024.80元之事实,但否认向原告借款46万元及原告垫付被继承人陆鸣江社保费用35,000元之事实,称原告支付被继承人陆鸣江的钱款系被继承人应得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且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仅有36万元,现表示同意归还原告购买墓地费23,980元及丧葬费6,024.80元,但不同意归还借款46万元及被继承人陆鸣江的社保费用。此外,原告确实为被告王心勤垫付过医疗费15,000元,现被告同意归还。被告顾士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鸣伟与被继承人陆鸣江系兄弟关系,被告顾士秀是原告陆鸣伟与被继承人陆鸣江的母亲,被告王心勤与被继承人陆鸣江系夫妻关系、是被告陆莹莹的父母。被继承人陆鸣江于2016年1月30日因病死亡,在此期间被告王心勤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陆鸣伟借款用于支付被继承人陆鸣江的购买墓地费23,980元、丧葬费6,024.80元,共计30,004.80元。此外,原告还垫付给被告王心勤医疗费15,00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王心勤、陆莹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陆鸣江的遗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继承人陆鸣江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心勤、陆莹莹继承所有,被告王心勤、陆莹莹支付被告顾士秀上述房屋折价款80万元。判决后被告顾士秀不服提起上诉,后其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陆鸣伟诉称被继承人陆鸣江生前向其借款46万元,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了被继承人陆鸣江,并提供被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陆鸣伟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传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院证明、通话记录、工行对账单、银行凭证、银联签购单、购墓墓穴购销合同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王心勤、陆莹莹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陆鸣伟诉称其转入被继承人陆鸣江银行账户的钱款系被继承人陆鸣江向原告所借借款,但原告仅提供了相关银行资金的进出流水对账单,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钱款系被继承人陆鸣江所借借款,现由于被告王心勤、陆莹莹对此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陆鸣伟诉称该借款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王心勤、陆莹莹承认向原告陆鸣伟借款共计30,004.80元用于支付被继承人陆鸣江的购买墓地费、丧葬费,而现被告王心勤、陆莹莹、顾士秀已通过诉讼继承了被继承人陆鸣江的遗产,故被告王心勤、陆莹莹、顾士秀理应在所继承的被继承人陆鸣江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陆鸣伟上述垫付款。此外,被告王心勤同意返还原告陆鸣伟垫付给被告王心勤的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陆鸣伟诉称垫付被继承人陆鸣江社保费用35,000元之事实,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难以支持。被告顾士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心勤、陆莹莹、顾士秀应在所继承的被继承人陆鸣江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陆鸣伟垫付被继承人陆鸣江的购买墓地费、丧葬费共计30,004.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心勤应返还原告陆鸣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陆鸣伟要求被告王心勤、陆莹莹、顾士秀归还借款46万元及垫付被继承人陆鸣江社保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告陆鸣伟负担2,600元,被告王心勤、陆莹莹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顾士秀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城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