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某、蒋某等与黄照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蒋某,黄照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8民初42-1号原告:吴某,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现住安龙县。原告:蒋某,男,2006年1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现住安龙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蒋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照银,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吴某、蒋某与被告黄照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照银申请追加蒋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前夫蒋林与本案的审理有重大利害关系,应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找蒋林下落不明,如公告缺席审理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故需待蒋林出现后才能继续本案的审理,为此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原告以需另案向被告及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需另案向被告及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而申请撤回本案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某、蒋某负担。审判员 湛 晓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方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