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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洪淑美与陈建义、王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淑美,陈建义,王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494号原告:洪淑美,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陈建义,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王凤梅,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原告洪淑美与被告陈建义、王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义、王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建义、王凤梅向洪淑美支付借款2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建义、王凤梅于2017年4月1日向洪淑美借款26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后经洪淑美多次催讨,陈建义、王凤梅未归还借款本息。陈建义、王凤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建义、王凤梅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洪淑美收执,向洪淑美借款200000元,借条书面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洪淑美自认借条中“贰拾陆万元”包括其之前为陈建义向案外人许素钦担保的3万元以及23万元6个月的结算利息3万元。上述事实,有洪淑美向本院举示借条一张在卷佐证,陈建义、王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洪淑美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建义、王凤梅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洪淑美可催告陈建义、王凤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陈建义、王凤梅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洪淑美据此起诉请求判令陈建义、王凤梅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上限,本院仅在2%的限度内予以支持。对于洪淑美因担保陈建义向许素钦借款代为清偿的3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洪淑美可另案主张。另外,洪淑美主张把代为清偿的3万元和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折算成3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于书面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陈建义、王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义和王凤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向洪淑美借款2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洪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陈建义、王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瑞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萃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