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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双凤与苏新岗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双凤,苏新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双凤,女,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庆,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新岗,男,汉族,1991年6月25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宋双凤因与被申请人苏新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28民终95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新民申2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双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庆、被申请人苏新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双凤申请再审称,苏新岗受苏某委托给其卡上打钱和苏某给其借钱的时间相吻合,该笔10万元是向苏某借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宋双凤给苏新岗返还10万元,属事实未查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苏新岗辩称,苏某本意是让其将10万元转给宋麦收的,其误转给了宋双凤。2015年8月26日苏某的起诉宋双凤、索金林、秦守金的(2015)库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案件中借给宋双凤的是现金,不包含本案转账的10万元。苏新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12日在银行转账时,给无关人员宋双凤账户误转10万元,请求判令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新岗自认与苏某系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2日原告苏新岗向被告宋双凤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苏某依据宋双凤、索金林、秦守金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将三人诉至法院索要借款23.1万元,该还款保证书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2015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双凤、索金林、秦守金向苏某偿还借款23.1万元、支付违约金55440元。2015年11月11日苏某与宋双凤达成和解协议,宋双凤向苏某支付本息共计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新岗认可苏某让其向他人转账,且办理的方式为银行柜台卡卡转账,故应明知转入人的户名及卡号。综合2015年3月20日前苏某与宋双凤已产生借贷的事实,涉案10万元的转账对象应为宋双凤。原告苏新岗陈述转账对象为宋麦收,产生误转据以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新岗的诉讼��求。苏新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8月26日苏某的起诉书、宋双凤、索金林、秦守金还款保证书、申请撤销保全裁定书及(2015)库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苏某借给宋双凤的是现金。另一案的借款不包含本案上诉人苏新岗转账的10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上诉人苏新岗与苏某系养父子关系。苏某让苏新岗给宋麦收汇款10万元,以归还苏某借宋麦收的借款,2015年2月12日苏新岗将该款汇出,该10万元转入宋双风账户。2015年8月苏某依据宋双凤、索金林、秦守金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将三人诉至法院索要借款23.1万元,该还款保证书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2015年10月20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双凤、索金林、秦守金向苏某偿还借款23.1万元、支付违约金55440元。2015年11月11日苏某与宋双凤达成和解协议,宋双凤向苏某支付本息共计30万元。上诉人苏新岗认为苏某本意让其将上述10万元转给宋麦收,但误转给宋双凤,要求宋双风归还。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宋双凤在一、二审中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2015)库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书中苏某给索金林、宋双凤、秦守金所借的23.1万元,就包括苏新岗转入宋双凤账户的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苏新岗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宋双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上诉人苏新岗返还人民币10万元。本院再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不当得利之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利没有合法依据,以及损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苏新岗是通过银行柜台给宋双凤转款,对转款人的户名、银行卡号是明知的,其转款时间”2015年2月12日”与苏某起诉宋双凤、索金林、秦守金(2015)库民初字第403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苏某起诉状所陈述的”于2015年2月借给宋双凤现金”的时间一致。这些事实和(2015)库民初字第4031号判决书,苏某的起诉书,宋双凤、索金林、秦守金还款保证书,申请撤销保全裁定书等证明宋双凤在2015年2月和苏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苏新岗主张(2015)库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案件中的借款支付的是现金,不包含本案其转账给宋双凤的1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苏新岗的证人苏��出庭作证,证明委托苏新岗给宋双凤转款是误转,(2015)库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案件中给宋双凤借款不包含本案转账给宋双凤的10万元,且是支付现金,但不能提供所支付现金的来源、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苏新岗没有证据证明与宋双凤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本院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宋双凤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给上诉人苏新岗返还不当。宋双凤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新28民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字53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益和审判员  施凌云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