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乔保斌与徐霞、张宗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保斌,徐霞,张宗启,金自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565号原告乔保斌,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霞,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启,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金自强,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义,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保斌与被告徐霞、张宗启、金自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保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霞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张宗启、金自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胜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保斌诉称,被告徐霞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宗启、金自强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徐霞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且原、被告之间借款并非原告诉的这笔,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宗启、金自强辩称,被告徐霞当时找到借款人,向其借款19万元,但是书写了20万元的借条,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与借款人协商还款,后经借款人和原告协商同意重新借款支付利息,与二担保人没有关系。后来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就不清楚了。因此二被告认为当时签订的担保关系已经解除,虽然借条未更改,不应当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被告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霞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乔保斌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万元,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宗启、金自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霞未偿还借款,二被告张宗启、金自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霞向原告乔保斌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宗启、金自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向被告徐霞主张欠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宗启、金自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以借款数额不实、借贷担保关系与借条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霞主张偿还了6万元但是在本院限定的补充证据期限内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三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霞偿还原告乔保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宗启、金自强对被告徐霞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清偿后有权利向被告徐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徐霞、张宗启、金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