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思谚、车青霖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谚,车青霖,车禹贤,车士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954号原告:李思谚,女,1975年5月3日出生,彝族,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原告:车青霖,男,2010年10月2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法定代理人:李思谚(系车青霖之母),女,1975年5月3日出生,彝族,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原告:车禹贤,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原告:车士敏,男,193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以上四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存伟、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法定代表人:赵国,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谚、车青霖、车禹贤、车士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庆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谚、车青霖、车禹贤、车士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被告王继红驾驶的豫N×××××轻型货车,沿民权县孙六镇电厂大门前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大门北侧200米出时,与前方同行的原告之近亲属车泓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泓桦抢救无效死亡。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7)第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思谚系车泓桦之妻,原告车青霖、车禹贤系其子,原告车士敏系其父。被告胡文权为豫N×××××号车车主,为王继红的雇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豫N×××××号车方所投车险的保险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行驶证有效年检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保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是否为伤者保留限额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质证:对户口无异议,对居民证明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与李思谚的户口及信息相互矛盾,无法达到车青霖在城镇居住的条件,对车青霖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支付抚养费。对车士敏的户口证明无异议,对车禹贤的父子关系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形式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住宿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在2017年5月22日住宿费登计时间和开房时间与原告方交通费飞机票的时间无法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飞机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过高。其中2017年5月26日开房达到4间,居住8人,请法庭根据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处理该事故的期限,请法院按5000元处理。关于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赔偿。因为死者车泓桦的工作地点和经济收入均来源于事故发生地,2015年10月份至事故发生时车泓桦在河南民权孙六电厂居住。对驾驶证行车证有异议,系复印件,对保单有异议,投保信息有改动,改动过后为30万元,实际为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宿费提出异议,住宿费发票住宿人为云南开远电力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被告异议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李思谚、车禹贤花费2750元,被告异议应予支持。受害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开远市,赔偿标准可以按云南省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1日,被告王继红驾驶的豫N×××××轻型货车,沿民权县孙六镇电厂大门前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大门北侧200米出时,与前方同行的原告之近亲属车泓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泓桦抢救无效死亡。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7)第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思谚系车泓桦之妻,原告车青霖、车禹贤系其子,原告车士敏系其父。被告胡文权为豫N×××××号车车主,为王继红的雇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豫N×××××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原告李思谚、车青霖、车禹贤、车士敏与被告胡文权在本案审理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受害人车泓桦为城镇居民。李思谚系受害人之妻,车禹贤、车青霖系受害人之子、车士敏系受害人之父。2016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622元,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车泓桦与王继红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泓桦死亡,王继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文权所有的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78904元÷2=39452元;2、死亡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5722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车士敏18622元/年×5年÷4=23277.5元,车清霖18622元/年×12年÷2=111732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为2750元。以上损失共计79443.5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谚、车青霖、车禹贤、车士敏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金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