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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六安市叶集试验区诚信商砼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自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市叶集试验区诚信商砼有限公司,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自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666号原告:六安市叶集试验区诚信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平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4464222T。法定代表人:丰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玉忠,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152980706W(1-2)。法定代表人:梁新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自海,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叶集试验区诚信商砼有限公司(简称诚信商砼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二建公司)、张自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信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忠,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新海,张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信商砼公司诉称:两被告因承建姚李鼎盛皮革厂建设工程,向诚信商砼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已付货款340000元,尚欠货款150965元,两被告逾期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1509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计至付清货款止。二建公司辩称:张自海擅自使用二建公司之名与诚信商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亦未有二建公司的签章。所以,二建公司与诚信商砼公司销售给张自海的商品混凝土无任何法律责任,张自海应自负其责,故要求驳回诚信商砼公司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张自海辩称:二建公司辩称属实,其与诚信商砼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属其擅自使用二建公司之名签订的,与二建公司无关,偿还货款责任应由其自负。但诚信商砼公司在运送商品混凝土时,发生碰损姚李鼎盛皮革厂钢构厂房的交通事故。为此,姚李鼎盛皮革厂扣除张自海承建工程款90000元,以抵消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厂房损失。该抵付交通事故损失的工程款90000元中的60000元,应由诚信商砼公司承担,作为张自海抵消其部分混凝土货款。因此,张自海愿意偿还诚信商砼公司混凝土货款90965元。至于逾期货款利息,张自海认为,销售合同虽约定工程工期9个月满后一年内付清。但该工程已成烂尾工程,至今未完成,计算利息的条件未成就,所以不应计算利息,应驳回诚信商砼公司的该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张自海擅用二建公司的名义,与诚信商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买方仅有张自海个人签名,未有二建公司的相关授权,亦未有二建公司的单位签章。买方张自海与卖方诚信商砼公司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工期为9个月,该工程工期结束后一年内付清货款,即2015年5月24日为付清货款的最后期日。截至2013年12月27日,诚信商砼公司共供应商品混凝土1601立方米,价款490965元,张自海已付货款340000元,尚欠货款150965元。诚信商砼公司在��送商品混凝土期间,曾发生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自海承建的姚李鼎盛皮革厂的钢构厂房受损。现张自海自称其为此被姚李鼎盛皮革厂扣去建筑工程款90000元,因此,要求诚信商砼公司承担该工程款90000元中的60000元,用作抵消其欠诚信商砼公司的部分货款。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自海虽以二建公司之名与诚信商砼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但其事前未取得二建公司的授权,事后未获得二建公司的认可。因此,张自海对其合同行为,应自负其责,二建公司与此无关联性。故诚信商砼公司对二建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张自海辩称,其因诚信商砼公司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损失了工程款90000元,其中的60000元应由诚信商砼公司承担,用作抵消张自海欠付的部分商品混凝土���款。可是,该交通事故究竟造成多少损失仍存疑,另,张自海不负有替代诚信商砼公司赔偿事故损失的责任。因此,其与姚李鼎盛皮革厂就该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相关协议,对诚信商砼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其抵消部分货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有关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销售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是指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工期,并不是指张自海承建他人建设工程的工期。所以,张自海辩称其承建他人工程至今未完工,因此而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故诚信商砼公司要求张自海偿还货款150965元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海偿还原告六安市叶集试验区诚信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509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六安市叶集试验区诚信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