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0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蒋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蒋雷,贾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54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光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徐雅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欣格,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崇,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系银行员工。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258号一楼A30号。法定代表人:蒋雷,经理。被告:蒋雷,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贾莉,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蒋雷、贾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欣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1月18日,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双方签署了编号为201699001借033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归还原201699001借03014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于2017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收。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蒋雷以其位于金华市丹溪路1171号A12号、A40号、B16号、B1××号的自有房产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198.66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贾莉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天龙南国名城30幢2-102室的自有房产在最高额债权限额118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登记均已办理。同时由被告蒋雷、贾莉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6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2016年11月18日原201699001借03014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转化时,借款人承诺在2017年3月18日前结清挂账欠息,若未能清偿欠息,原告可以宣布201699001借03311借款提前到期,与尚欠利息一起通过司法程序催收。截止目前,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归还借款重组前200万元所对应的欠息,故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予以告知该笔贷款于2017年3月20日提前到期,并向担保人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雷、贾莉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五)、第二十九条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采取向法院起诉等风险处置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466666万元,本息合计204.466666万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蒋雷位于金华市丹溪路1171号A12号、A40号、B16号、B1××号抵押物的处置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98.6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贾莉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天龙南国名城30幢2-102室抵押物的处置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1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蒋雷、贾莉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原告与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3、《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被告蒋雷、贾莉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已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雷、贾莉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还息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二份、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息致贷款提前到期并已通知各被告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蒋雷共同辩称,合同签订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当时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7年11月15日,转贷之前的欠息也正在归还。我和原告已经合作十多年了,希望原告理解我的困难,把欠息先还清,原告予以撤回起诉。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蒋雷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蒋雷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99001借03014)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戴尔服务器;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等处置措施;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蒋雷、贾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蒋雷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号、××号、××号、××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39、00237726、00××2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8)第7-68016、7-68026、7-68222、7-68223]为最高主债权限额198.6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贾莉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南国××城××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7-89409号]为最高主债权限额11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确立期间均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1月13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雷、贾莉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16年11月18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99001借03311)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原201699001借03014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结算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等处置措施;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雷、贾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雷、贾莉为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内最高主债权限额36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担保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存在其他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不论抵(质)押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主张贷款于2017年3月20日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未返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04.46666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雷、贾莉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蒋雷、贾莉就本案所涉借款以最高债权限额360万元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被告蒋雷、贾莉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以最高债权额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466666万元(已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抵押物{即被告蒋雷的位于金华市丹溪路1171号A12号、A40号、B16号、B1××号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39、00237726、00××2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8)第7-68016、7-68026、7-68222、7-68223]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以最高债权额198.66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抵押物{即被告贾莉的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天龙南国名城30幢2单元102室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7-89409号]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以最高债权额118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蒋雷、贾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以最高债权额36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新美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蒋雷、贾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