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明礼与倪国军、汪彩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礼,倪国军,汪彩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412号原告:姜明礼,男,1945年11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联,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国军,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汪彩琴,女,1977年2月24日,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明礼与被告倪国军、汪彩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联、被告汪彩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礼诉称,2016年10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倪国军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10月1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汪彩琴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4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汪彩琴口头辩称,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5726.0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倪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姜明礼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溧阳市上兴镇朱家边村处路段进入道路时,与沿朱家边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倪国军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姜明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明礼、倪国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于事故当日至溧阳市上兴镇上沛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8.2元,该款由被告汪彩琴支付。同日入住溧阳市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髁上骨牵引术、右髋臼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受伤、双肺下叶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花费医疗费63987.8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汪彩琴支付2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提供加盖了“溧阳市上兴镇缪巷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上强村村民姜明礼,在家以务农为生,特此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以务农维持生计。原告提供收据一张,以证明其电瓶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发生维修费用620元,但该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未加盖维修单位的印章。被告汪彩琴称倪国军系其妹夫,在帮其开车办事过程中出了交通事故,其自愿承担倪国军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987.83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误工费17100元(9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6137元(40152元/年×10%×9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62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只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承担50%×5000元=2500元,不认可车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汪彩琴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倪国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方应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已年过七旬,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两车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倪国军系从事雇佣活动,其在事故中应负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汪彩琴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986.06元(998.2元+639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6137元(40152元/年×10%×9年)、精神抚慰金2500元(5000元×5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500元。原告的医疗费64986.03元中的10%即6498.60元属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汪彩琴承担60%即3899.16元。原告的其余医疗费58487.4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60537.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倪国军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322.46元(50537.43元×6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0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1029.4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81029.46元。被告汪彩琴应赔偿原告3899.16元,已垫付25998.2元,原告应返还其22099.04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汪彩琴。被告倪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明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029.46元,其中向原告姜明礼支付58930.42元,向被告汪彩琴支付22099.04元。二、驳回原告姜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汪彩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2元。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