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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尹爱枝、王秀峰等与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力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爱枝,王秀峰,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力源公司),西平县奥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奥翔公司),成都博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博派公司),钟锐,陈烟花,胡开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42号原告尹爱枝,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王秀峰,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力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李书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宇,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平县奥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奥翔公���),住所地:西平县。被告成都博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博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钟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陈烟花,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开翔,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尹爱枝、王秀峰与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平县奥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博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钟锐、被告陈烟花、被告胡开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烟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开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县奥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博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钟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力源公司)利用其开发建设的西平力源家电商城开办柏盛摩登城商场,吸纳个体商户租赁商铺经营。被告胡开翔注册成立西平县奥翔商贸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简称奥翔公司)对摩登城商场进行管理,商场实行统一收银,然后返还商户的营业款。2014年4月17日,被告奥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摩登城三楼床品区域136.28㎡商铺,交租金98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至2015年10月31日,后顺延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奥翔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年交经营管理费123000��、合同保证金10000元。其它约定与前合同基本相同。2016年1月至4月,被告奥翔公司拖欠原告营业款67987元未返还,拿原告商品发奖品计款6860元、水管漏水损坏原告商品计款2280元,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胡开翔将其在被告奥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烟花,但并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5年8月13日,被告力源公司与被告成都博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博派公司)签订《柏盛·摩登城承包经营合同》,将摩登城商场交由被告博派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被告博派公司派被告钟锐管理摩登城商场。2016年1月18日,被告陈烟花向被告钟锐转让其在被告奥翔公司的股权。但被告陈烟花转让公司股权,也没有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自2016年5月2日起,因被告力源公司、被告奥翔公司债务缠身,催债人堵住摩登城商场门,被告钟锐不辞而别,被告博派公司未再派人接续管理,致使摩登城商场经营活动处于停滞状态。被告力源公司作为摩登城商场的开办者和产权人,不顾原告等商户合同权益,采取停水、停电、关停电梯等方法,逼迫原告等商户离开摩登城商场造成原告所交经营管理费用自2016年5月2日之后损失102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2127元,退还管理费102500元,合计21462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期间利息。被告河南省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力源伟业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力源伟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诉胡开翔、陈烟花不当,二人先后为奥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代表奥翔公司履行经营职责;3、从实际情况看,该案件承担原告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奥翔公司。被告西平县奥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钟锐、被告成都博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一、钟锐原代表成都博派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河南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就柏盛摩登城的整体承包租赁达成协议(附带送上原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文件,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后在经营过程中,经河南力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议,双方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将《承包经营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同时经营主体由成都博派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平县翱翔商贸有限公司,同时,为了方便摩登城经营,原西平县翱翔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陈烟花同时将法人资格变更为现西平县翱翔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钟锐;二、原告所说借款2万元,确实钟锐以自然人身份私人借款;三、其余所说事项均与自然人钟锐无关;四、因为奥翔商贸有限公司法人2016年4-5月离开西平返回成都处理私事(离婚事宜,且离开之前召开过商场管理层会议���告知管理人员我要离开回成都处理事情一段时间,离婚这件事总不能开几百人的大会来宣布吧),造成不怀好意之人或公司诽谤造谣,给奥翔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给奥翔商贸有限公司旗下的商户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在此问题上,奥翔商贸有限公司极端的愧疚,对此,先由衷的对爱枝姐说一声:“对不起了,对不起您对奥翔商贸有限公司的信任”;五、奥翔商贸有限公司现已实质性的处于无法经营的状态,但是仍然愿意以自身的力量挽回商会的损失。被告陈烟花辩称,将陈烟花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力源公司与奥翔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奥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显示出租房均是有限公司,属于法人单位,原告将公民、自然人个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陈烟花的起诉;陈烟花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第一份租房合同,原告与奥翔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及期限分别为2014.4.17-2015.10.31.胡开翔代表奥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费用;原告签署的第二份合同是2015.12.16,钟锐代表奥翔公司与原告所签,费用也是钟锐代表公司收取的,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及收费过程中,陈烟花未参与其中,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应由事实上的公司或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陈烟花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开翔辩称,该公司我只是担任口头法人,我没有参与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王秀峰与被告奥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奥翔公司柏盛摩登城三层床品区域,铺位01.02号,建筑面积134.28平方米;租赁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费用:每年98000元。2015年12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奥��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奥翔公司柏盛摩登城三层床品区域,铺位01.02、03、04号,建筑面积331.76平方米;租赁期限: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租赁费用:每年123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3000元。奥翔公司管理运营手册规定:商场实行统一收款制度,所有营业款项一律统一交指定的收银台,不允许门店私收营业款。2015年8月13日,被告力源公司与被告博派公司签订柏盛摩登城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派公司承包经营被告力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西平县××路的柏盛摩登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收益和承担因其自身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利润和亏损;承包期限:三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10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足额缴纳首年度承包金,其余两年均在7月31日前缴纳;甲方(力源公司)在将该物业承���转交给乙方(博派公司)之前,因为商场经营而产生的所有债务问题,乙方在该合同签订正式生效后无条件给予承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中途撤离柏盛摩登城,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被告钟锐代表博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月18日,被告力源公司与被告钟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力源公司)及奥翔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将奥翔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钟锐),乙方同意另行与西平县奥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甲方与乙方变更为房产、商铺及附属设施设备等相关财产的租赁关系,租赁面积为摩登城一层至五层;……;原奥翔商贸有限公司所收商户每户所有的保证金和营业员押金及全部税收等原一切债务(包括原欠空调费、居委会租金),乙方同意承担,股权变更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被告西平县奥���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取房租的收据,证明收取原告租金123000元;又出具日对账清单,证明应返还营业款69623元;2016年1月4日,被告钟锐借原告尹爱枝现金2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西平县奥翔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胡开翔,注册资金10万元;2015年3月12日,西平县奥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由胡开翔转让给陈烟花;2016年1月18日,西平县奥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由陈烟花转让给钟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商登记档案、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书、租赁费收据、日对账单、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租赁被告奥翔公司的商铺,并按被告奥翔公司的管理要求将营业款统一交给被告奥翔公司��定的收款人,被告奥翔公司就应该按照其公司的管理规定及时返还营业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奥翔公司返还营业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与被告奥翔公司2015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而被告奥翔公司于2016年5月即停止营业,其多收取的租金应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奥翔公司退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钟锐认可自己个人借原告现金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钟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奥翔公司支付购买其商品款,由于仅提供两份销售凭证,且凭证上面没有被告奥翔公司盖章确认,又没有奥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锐的签名,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水管漏水损坏其商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力源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力源公司将柏盛摩登城出租给被告奥翔公司,且在合同中约定原奥翔商贸有限公司所收商户每户所有的保证金和营业员押金及全部税收等原一切债务(包括原欠空调费、居委会租金),乙方同意承担,股权变更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博派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博派公司虽然与被告力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该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柏盛摩登城进行了经营,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烟花、胡开翔承担责任,由于该二被告均是原奥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奥翔公司的股权在转让给钟锐时已经约定清楚,原奥翔商贸有限公司所收商户每户所有的保证金和营业员押金及全部税收等原一切���务(包括原欠空调费、居委会租金),乙方同意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钟锐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钟锐在接收奥翔公司的股权时,同意接收原奥翔公司的一切债务,且被告钟锐是奥翔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分离时,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锐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平县奥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钟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尹爱枝、王秀峰租金92250元、营业款69623元。二、被告钟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尹爱枝、王秀峰借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奥翔公司、钟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利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