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支行与安龙、马兆斌、齐勇、赵兴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支行,安龙,马兆斌,齐勇,赵兴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948号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支行。代表人:李玉铁,该支行主任。被告:安龙,男,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司法警察。被告:马兆斌,女,汉族,二九一农场职工医院医生。被告:齐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赵兴泉,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支行(以下简称友谊农村商行二九一支行)与被告安龙、马兆斌、齐勇、赵兴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友谊农村商行二九一支行代表人李玉铁,安龙、马兆斌到庭参加诉讼,齐勇、赵兴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友谊农村商行二九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龙、马兆斌、齐勇、赵兴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利息17889.9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本息合计467889.97元;2.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由齐勇、赵兴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安龙、马兆斌、齐勇、赵兴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安龙、马兆斌以齐勇、赵兴泉所有的商服一处作为抵押物,以抵押担保方式在友谊农村商行二九一支行申请贷款45万元,并签订了友谊农信借字2015第1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安龙、马兆斌尚欠贷款本息467889.97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安龙、马兆斌承认原告友谊农村商行二九一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安龙、马兆斌与齐勇、赵兴泉有债务关系,安龙、马兆斌使用了贷款45万元中的10万元,齐勇使用了35万元,安龙、马兆斌只负责偿还10万元及利息。被告齐勇、赵兴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安龙、马兆斌承认原告友谊农村商行二九一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因被告齐勇、赵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友谊农村商行二九一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安龙、马兆斌与齐勇、赵兴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安龙、马兆斌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友谊农村商行二九一支行要求安龙、马兆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齐勇、赵兴泉作为抵押人对安龙、马兆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龙、马兆斌共同偿还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7889.97元,本息合计467889.97元;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支行对被告安龙、马兆斌的上述债务就被告齐勇、赵兴泉坐落于二九一农垦社区5委116栋1层07号房产(房产证号:红兴隆房权证二九一字第S2001411-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计4160元,由被告安龙、马兆斌、齐勇、赵兴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