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康小花与被告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花,鲁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530号原告:康小花,女,生于1962年3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勤德,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国强,男,生于1967年9月13日,汉族。原告康小花与被告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原、被告在路上遇见,原告告知被告自己在保险公司上班,并谈到办保险的事情,被告说没有钱办保险让原告帮他把保险费垫上。原告随后给被告垫付5000元并给其办理相关保险。2016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2016年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31日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0.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鲁国强书写借条1张,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鲁国强辩称,原告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当时被告并不想买保险是原告非让被告购买,买保险时被告已告知其自己患有脑梗,但原告说没事,还借给被告5000元购买保险,被告借款时说何时有何时还。后来了解到有脑梗不能投保,到时候也不能理赔,被告坚决要求退保,还将原告及其公司骗保的事情投诉到保监会。投诉后原告和其姐姐、保险公司经理与被告协商,答应只要被告签字退保,以后被告对5000元不承担责任,而且钱也是原告垫付,所以被告就签字退保。现在被告不同意还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鲁国强书写的借条,被告对于真实性及借款事实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因购买保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康小花人民币五千元整借款人鲁国强2016年10月16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辩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证明何时向被告讨要欠款,应当视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4月13日为向被告追讨欠款之日,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0.2%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欠款5000元按年利率0.2%计算至款清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义务已被免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康小花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所欠本金按年利率0.2%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康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