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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502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王某某、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王某某,祝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1502民初3849号原告:寿某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祝某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原告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寿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浙江老乡,在聊城经商多年,关系很好。2016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40000元,许诺借期两个月、利息2分。被告祝某某签名担保,(原告通过聊城银行转账)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祝某某于2017年3月10号、11号分两次代王某某偿还10万元整。下欠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2、被告祝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某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祝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本案三人都属于浙江人,而被告在聊城属于出差形式,并未有长期居住的地方,现居住于老家,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丰树坪村朱村,被告提供的住所昌润莲城小区,属于公司办公及员工住宿场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的合同义务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借款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寿某某提供了由聊城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月亮湾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隶属于本院管辖。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祝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颂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冰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