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建平与张前琪、张旭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平,张前琪,张旭东,叶艳红,张旭刚,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山西宏海食用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401号原告田建平。委托代理人王焰彪,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前琪。被告张旭东。被告叶艳红。被告张旭刚。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南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前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晓东,汾阳市冀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宏海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栗家庄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田建平与被告张前琪、被告张旭东、被告叶艳红、被告张旭刚、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达公司)、被告山西宏海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焰彪,被告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前琪、被告张旭东、被告叶艳红、被告张旭刚、被告宏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00000元,至2016年7月15日前的利息1527975元,并从2016年7月15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全部归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张前琪,山西宏海食用油有限公司、张旭东、叶艳红、张旭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7月24日起,被告山西特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900000元,后归还1000000元。2016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达成协议一份,根据该还款协议,被告特达公司至2016年7月15日共欠原告本金4900000元,利息1527975元,特达公司保证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结清利息,2016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3000000元及同期利息,2017年6月30日前还本金1900000元及同期利息,上述月利率为3%。随后被告张前琪、被告张旭东、被告叶艳红、被告张旭刚、被告宏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特达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书,以便与还款常诺书核对,还款承诺书上还有190万元的债权未到期,故原告主张的190万元债权应该驳回,等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再行主张。张前琪是以特达公司的法人名义签字的,担保是张前琪和叶艳红是以个人名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张旭东和张旭刚是以宏海公司的执行董事名义签字的,并不是以个人名义担保的。有张旭东和张旭刚提供的任职文件为证。被告宏海公司辩称:1、被告对特达公司与田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特达公司无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愿意以公司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张旭东、张旭刚对特达公司所借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2016年7月28日与特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宏海公司为担保单位,张旭东是以执行董事、张旭刚是以公司监事的名义签字的,张旭东、张旭刚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不是个人行为,不能将张旭东、张旭刚签字的行为认定为个人担保行为,因此张旭东、张旭刚对特达公司所借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2、在还款承诺书中,特达公司以及宏海公司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归本金1900000元及同期利息,该笔款项现在还未到期,应在到期后,特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另行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田建平对山西特达以及山西宏海承担未到期的债务1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前琪、被告张旭东、被告叶艳红、被告张旭刚未到庭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特达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为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2012年5月7日,被告特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特达公司、被告宏海公司、被告张前琪、被告张旭东出具“还款承诺”,其中被告特达公司作为借款单位、被告宏海公司作为担保单位、被告张前琪、被告张旭东作为担保人,“还款承诺”具体内容为“我公司向田建平借款,至2016年7月28日止共欠本金4900000元,至2016年7月15日共欠利息1527975元,我公司保证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结清利息,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0000元及同期利息,2017年6月30日前还本金1900000元及同期利息,上述利息为月利率3%”;2016年12月5日,被告叶艳红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字;2017年2月2日,被告张旭刚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字。因被告未能按照上述“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本金4900000元及至2016年7月15日前结欠利息1527975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原告出具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特达公司陆续向原告田建平借款共计5900000元,之后归还借款1000000元,至今仍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以及结欠2016年7月15日前的利息15279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7月28日,被告特达公司、被告宏海公司、被告张前琪、被告张旭东、被告叶艳红、被告张旭刚出具“还款承诺”系对双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就还款事项重新作出约定,被告特达公司、被告宏海公司、被告张前琪、被告张旭东、被告叶艳红、被告张旭刚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4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特达公司的辩称意见“还款承诺书上还有1900000元的债权未到期,故原告主张的1900000元债权应该驳回,等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该笔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能按照“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宏海公司的辩称意见“因张旭东、张旭刚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不是个人行为,不能将张旭东、张旭刚签字的行为认定为个人担保行为,因此张旭东、张旭刚对特达公司所借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还款承诺”记载张旭东在‘担保人’后签字并且2017年2月2日,被告张旭刚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字,被告张旭东、被告张旭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人”后签字,应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2016年7月15日前结欠的利息1527975元,并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止;被告张前琪、被告张旭东、被告叶艳红、被告张旭刚、被告山西宏海食用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5元,由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灵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