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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毛光旭、钱德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光旭,钱德海,贾元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2执221号申请执行人:毛光旭,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钱德海,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贾元霞,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光旭与被告钱德海、贾元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皖112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钱德海、贾元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光旭货款5160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玉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