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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许清风、娄底市同利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清风,娄底市同利火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清风,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娄底市同利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法定代表人欧阳应金。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风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同利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1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审法院管辖权有误,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仅以微信记录认定许清风为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有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娄底市同利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3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许清风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所提交的货物托运结算单上记载的数量不明确,被告名字错误,且金额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我方是否有欠原告货款及所欠货款数额;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自己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3、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娄底市同利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为由欧阳应金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打火机加工、销售;五金工具销售;有色金属、日用百货购销;自营、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国家限制公司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被告许清风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打火机及零配件材料,2016年2月1日,原告娄底市同利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欧阳应金将双方往来的交易明细结算单以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许清风(微信名为“腾飞酒店用品”),结算单上明确最终结算内容如下:“货款总计70730.00元-已付款47300.00元,余款总计:23430元。”被告许清风未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2月7日以“腾飞酒店用品”的微信回复将于2016年2月11日左右汇款。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57分,原告负责人欧阳应金在中国建设银行62×××15的账户收到被告许清风通过银行账户62×××04的转账汇款6000元,同日下午16时59分,“腾飞酒店用品”以微信短信方式告知原告,6000元货款已汇入。其后,被告许清风余欠货款1743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原告娄底市同利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清风的打火机及零部件材料买卖交易中,原告娄底市同利火机制造有限公司已履行通过湖南邵东湘闽货运站交付货物给被���许清风的义务,被告许清风理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按结算单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许清风在支付部分货款之后,拒不履行支付余欠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娄底市同利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清风支付余欠货款17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娄底市同利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主张,虽然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罚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亦未协议补充约定,故买受人许清风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9日完成最后一笔交货义务,被告许清风在2016年3月2日支付货款6000元之后,对余欠货款支付拒不支付,故对原告娄底市同利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清风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被告许清风的签字确认,但是综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负责人欧阳应金与微信名为“腾飞酒店用品”的聊天记录与欧阳应金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腾飞酒店用品”微信号的使用人确系本案被告许清风,许清风并未对原告发送的结算单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清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娄底市���利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43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许清风承担。二审中,本院以EMS法院专递的方式送达给上诉人许清风进行传票传唤,上诉人许清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在本院当庭联系后,上诉人许清风回复短信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判决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清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许清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