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娟与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995号原告:王娟,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春东路23号3楼304室。法定代表人:尹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婧,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琳,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王娟诉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婧、周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594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19764元和过节加班费20985.12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45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2700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单位辞退未给本人交到社保中心,所造成本人无法正常领取3月、4月份失业金无法正常领取(1680元/月×2),本人有权要求单位对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共计3360元,赔偿追溯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3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是物业客服中心收银员,工作地点之前在升龙城,后来因为又一城离家近,考虑到可以照顾到家里,所以在2016年8月份向公司申请到又一城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河洛路××××交叉口凌波桥北头。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要求原告离职,多次协议上无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真实有效。2、原告系于2017年3月5日自愿申请离职,而非原告陈述得被告将其辞退,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失业金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于2017年3月5日离职,2017年3月份仅上班3天,应发工资为490.37元。4、原告主张加班费、过节加班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陈述得不予支付的情形。综上,除原告的2017年3月应发工资之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娟自2014年11月23日开始到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主要从事收银员工作,原告最初的工作地点在升龙城,后来调动到升龙又一城工作。2017年3月4日,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告知原告需要调动到瀍河区天玺城工作,原告对此不同意调动。2017年3月5日,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再让原告在升龙又一城工作,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且原告向被告提交有离职申请书,原告是主动离职,而非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2月份,2017年2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王娟于2014年11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3月份工资共计490元。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被告庭审中出示了原告出具的离职申请书,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申请书的落款认可系其本人所写,但称该离职申请书系被告胁迫下签订,且除落款外,其他内容系他人填写,故该离职申请表有造假嫌疑。本院认为,原告王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充分的认知,即使其他内容非原告本人填写,也不能影响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原告称该离职申请表系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说法,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离职之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娟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二年零三个多月,故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700元/月×2.5月=67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加班费以及过节加班费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加班情形,称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但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中也显示不出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费,故对于原告的加班费,本院依据原告的职业特点、工资水平以及庭审查明情况,依法酌定为2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无法正常领取造成的经济损失336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该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娟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490元。二、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娟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三、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娟支付加班费2300元。四、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