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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彭玉珍与康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珍,康满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999号原告彭玉珍,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康满良,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彭玉珍与被告康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珍、被告康满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珍诉称,被告康满良于2015年4月30日,向我借款784400元,约定口头利息3%。为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4400元及2015年5月1日起直到全部借款本金还完期间约定3%月息的全部利息共计1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满良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58万元,现在的数额是按利息翻的,利率是3分,才是现在的784400元。现在本金就按这个数,利率按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康满良向原告彭玉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玉珍现金柒拾捌万肆仟肆佰元<784400>元,借款人:康满良,2015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康满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康满良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彭玉珍要求被告康满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满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彭玉珍借款78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康满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利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