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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伟强、陈子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强,陈子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强,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庭,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富,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伟强因与上诉人陈子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双方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强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中由陈子庭给付货款150000元的判决;二、撤销原判中对利息和违约金的判决,并改判1、由陈子庭按月利率2%支付150000元货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70000元欠款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息、60000元欠款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息、20000元欠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息。2、由陈子庭依约定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所欠货款150000元每月3%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子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4年12月4日、12月14日及12月30日,陈子庭分三次向王伟强购买果树苗共计货款150000元,陈子庭出具了三张欠条,根据欠条的约定,陈子庭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判不支持王伟强的违约金请求与法不符。买卖双方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非法律所禁止,应受法律保护。原判将利息和违约金合并为月利率2%,实际上是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二条规定违约责任由当事人约定。陈子庭在购买果苗时应即时付清货款,因其无钱未即时支付,故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逾期到2015年7月30日后付款,则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完全正常且合法合理。3、《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司法解释规定,如果陈子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法院可由3%调整为2.6%,但陈子庭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要求。因此,王伟强要求陈子庭按月3%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有违司法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陈子庭辩称,王伟强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利息,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陈子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伟强赔偿损失5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山地农场是陈子庭、王伟强、许永海及潘中海于2014年12月上旬创办的合伙体,各方口头约定陈子庭为合伙体负责人,王伟强为技术股(即技术抵代合伙股金投资),负责果苗采购、果苗栽植、管理等技术指导。口头合伙协议达成后,王伟强负责果苗的采购工作,陈子庭及其他两位合伙人负责农场山地承包、山地的开发、整理农场的申报审批工作。2、陈子庭经手采购入杨梅、樱桃苗共计17600株。因当时农场审批手续问题未办公章,且陈子庭与王伟强系同村人,出于相互信任而对果苗的数量没有清点,对质量没有验收。因此,按照王伟强的要求,陈子庭以个人名义出具果苗款欠条,实际上陈子庭是代表合伙体出具的。3、由陈子庭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之果苗全部是由王伟强在农场指导栽植在合伙农场的土地上。这一事实王伟强是承认的,故足以证明陈子庭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果苗款欠条实际是代表合伙体出具的。4、果苗栽植后占栽植总数30%死亡主要有两大原因。其一是购入的部分果苗细小秧弱、根细不全;二是负责防治、喷灌等技术和管理工作的王伟强长期不在农场,对栽植的果苗长期失管,因而导致大量果苗死亡,并造成了死亡果苗购买价、栽植工资、土地效益等重大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个人承担,显然被告主体不符。2、陈子庭承认从2016年6月份起没有对合伙农场果园管理和指导,而导致果树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果苗质量问题及栽植下后长期失管因素。一审法院对此应予以考虑,并合理考虑案件的效果,不能仅以欠条草率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王伟强辩称,陈子庭多次向其购买梅和樱桃苗,每次都是验收清点后发货,陈子庭自立种植或买卖与其无关。陈子庭购买果苗后,亲笔出具了三张欠条约定了付款日期及利息与违约金。山地农场是陈子庭等三人合伙开发,由陈子庭为法人代表,王伟强与陈子庭个人之间买卖行为,与农场无关。2015年5月至7月,由于技术管理不当,果苗出现死亡,陈子庭知道王伟强有管理和种植果苗的技术,他带人来王伟强果园考察并要求合伙。陈子庭称(2017)浙1024民初111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非事实,事实上王伟强已提起上诉,该判决未生效。王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子庭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其中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伟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货款70000元、60000元、20000元利息分别从2014年12月4日起、从同年12月14日起、从同年12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三笔货款的违约金均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梅苗共计货款70000元未付;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梅苗、樱桃苗共计货款60000元未付;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樱桃苗共计货款20000元未付。三笔果苗买卖,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并均约定欠款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约定付款时间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月利率3%。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许永海、潘中海四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经营宁波山地农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5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利息和违约金,结合该县实际情况,两项合计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实际购买人,是代表包括原、被告的合伙组织购买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仅提供合伙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辩解事实,该院不予采信;还辩解原告提供的果苗有质量问题造成果苗种植后大量死亡,但仅提供了农场照片和自行制作的调查笔录,因苗木种植后死亡原因多样,在原告予以否认情况下,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果苗死亡原因系果苗的质量问题引起;另被告也未提供被告购买原告果苗后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的证据且购买果苗发生至今已近三年,明显超过质量异议的合理时间,因此对该辩解,该院也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陈子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强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70000元货款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60000元货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20000元货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上述利息、违约金两项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减半收取2538.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由被告陈子庭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子庭提供的(2017)浙1024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无生效依据,且其内容亦无法证明其出具给王伟强的欠条系合伙体欠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强与上诉人陈子庭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诉人陈子庭收取货物后应支付尚欠上诉人王伟强的货款150000元,上诉人陈子庭至今未给付该货款,显然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所欠货款既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又约定了月利率3%的违约金,而事实上该货款逾期支付的实际损失主要为利息,故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确定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情理,本院亦尊重其自由裁量权。上诉人陈子庭上诉称其并非实际购买人,而是其代表包括上诉人王伟强与上诉人陈子庭在内的合伙组织购买的,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鉴于其提供合伙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而在二审中其对此亦未补充相应证据,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子庭还上诉称王伟强提供的果苗有质量问题造成果苗种植后大量死亡,鉴于其亦仅提供了农场照片和自行制作的调查笔录,尚无法证明果苗死亡原因系果苗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伟强、陈子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上诉人王伟强、陈子庭各负担25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梅矫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