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56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刘某,男,汉族,xxx年xx月xxx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年XX月XX日,被告刘某欠原告王某某洋河工地地暖回填工程款XXXXX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XXXX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XX年XX月XX日计算到XX年XX月XX日止);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XX年XX月X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一张,具体内容为“洋河工地回填工时(2号楼),王某某22500*6.5=XXXXX元,已付XXXXX元,下欠XXXX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有欠条予以佐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XX年XX月XX日计算至XX年XX月XX日止。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欠款XXXXX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XX年XX月XX日计算至XX年XX月XX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保全费1270元,共计249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