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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鲁杰与宁国市金六星研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杰,宁国市金六星研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714号原告:鲁杰,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金六星研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园区宜黄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897775136。法定代表人:李昌清,总经理。原告鲁杰与被告宁国市金六星研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金六星研磨���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因被告金六星公司经营需周转,原告共借给被告22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金六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鲁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鲁杰身份证复印件、金六星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单复印件、金六星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鲁杰人民币贰拾贰万……摘要借周转金(月息2%按时付)……具(借)人:金六星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2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六星公司向鲁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六星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故对鲁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金六星研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杰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宁国市金六星研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克玲审 判 员  胡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