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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4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吴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吴某,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154号原告:刘某1,男,1966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公���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吴某,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南大城村。法定代表人:刘某4,经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吴某、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三被��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至11月,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4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因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严重亏损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刘某2、吴某同意用其承包的原松山区五三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原告使用,由原告对该土地依法享有独立经营、使用、管理的权利,在原告经营使用该土地期间所获得的土地收益折抵该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使用期限至2052年1月3日止。并同时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该土地如被征收(征占)、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全部归原告所得,用于抵顶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刘某2、吴某已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对该土地实际占有并依法享有使用权,三��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某2辩称,我与刘某4是父子关系,被告吴某是我前妻,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处理。2016年8月13日,原告刘某1与我、被告吴某及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4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吴某辩称,2016年8月13日,原告刘某1与我、被告刘某2及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我公司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确实在原告刘某1处借款143万元,并为原告刘某1出具了书面借据。因我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刘某1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刘某2及被告吴���用二人在原松山区五三镇人民政府大约10亩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13日至2052年1月3日止。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7日、2012年11月2日借据二枚,证明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14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证据2、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1.7万元,被告刘某2及被告吴某同意将其在2002年1月3日承包原五三镇林场的部分土地约10亩的经营权交付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13日至2052年1月3日止。在经营期内由原告自行经营,管理及对外租赁。原告使用期间的土地收���用于折抵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本息271.7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刘某2、被告吴某支付土地承包费。双方约定如合同履行期间,土地被政府征收或征占,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用于折抵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本息271.7万元。同时证明,土地上现存的附着物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2、被告吴某对原告刘某1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2年9月27日、2012年11月2日借据及协议书,当事人对借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因无力偿还,被告刘某2、被告吴某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由原告刘某1管理、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2与被告吴��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3日,被告刘某2与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五三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五三镇人民政府将五三镇林场的部分土地承包给被告刘某2进行开发管理,土地的具体位置在五三变电所东,四至:西至变电所墙东路,南至大西牛一组林地,北至大西牛村三组地,东至五三村小南营子地和瓦厂,承包费165000元,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2年1月3日至2052年1月3日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某2与被告吴某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该案审理中,双方未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2012年9月27日、2012年11月2日,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刘某1借款40万元、103万元,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刘某1出具了借据。2016年8月13日,原告刘某1作为甲方,被告刘某2、吴某作为乙方,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丙方在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向甲方借款本金143万元,截止签订协议之日止,丙方尚未偿还向甲方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128.7万元,合计271.7万元;二、为了维护甲方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鉴于丙方已经无力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客观情况,乙方自愿用从原松山区五三镇人民政府承包的土地交付给甲方经营、使用。该土地具体位置为五三变电所东,大约10亩左右(具体亩数以实际面积为准),四至为东至五三村小南营子地和瓦厂,南至大西牛村一组林地,北至大西牛村三组地,西至赤大高速公路栅栏。三、甲方使用年限:自2016年8月13日至2052年1月3日止,经营年限未超过乙方与原松山区五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四、土地的性质:甲方使用经营的土地为原五三镇政府集体所有(现为穆家营子镇政府集体所有);五、偿还甲方借款的方式: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土地交付给甲方经营使用,由甲方独自经营、使用、管理至2052年1月3日止,甲方经营使用土地期间所获得的土地收益折抵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不向乙方支付经营、使用该土地的任何费用,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该土地如被征收(征占),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全部归甲方所有,用于抵顶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六、土地现状:该土地在签订协议时,乙方已经栽种部分树木(杨树、松树),打机电井一眼,上述树木和机电井全部归甲方所有。丙方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丙方不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2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2与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五三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8月13日��原告刘某1作为甲方,被告刘某2、吴某作为乙方,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2、吴某将其从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五三镇人民政府承包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刘某1经营、使用,用以抵顶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1的借款本息。该协议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吴某、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敖汉旗芦城南矿业有限公司。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