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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生、吴家瑞、孙石桥、曲学成、曲红梅、梅涤非、田凤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石桥,曲红梅,田凤生,吴家瑞,曲成学,刘春生,梅涤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580号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20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508854-8法定代表人:朱卫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妍妍,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孙石桥,男,现住长岭县。被告:曲红梅,女,现住前郭县。被告:田凤生,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吴家瑞,女,现住宁江区。被告:曲成学,现住前郭县。被告:刘春生,男,现住前郭县。被告:梅涤非,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诉被告孙石桥、曲红梅、田凤生、吴家瑞、曲成学、刘春生、梅涤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妍妍、被告孙石桥、曲红梅、吴家瑞、刘春生、梅涤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凤生、曲成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惠民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3月12日,本行与孙石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石桥因购买原材料向本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年息8.67%,逾期则执行13.005%。同日,本行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愿为上述合同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本行按约定向孙石桥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期间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石桥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孙石桥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希望协商解决。曲红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与孙石桥是夫妻关系,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刘春生辩称:接到起诉状时才知道贷款是50万元,在让我担保的时候只是说五个人担保10万元,如果是借款是50万元我不可能担保的,惠民村镇银行的人在让我担保的时候没有说是50万元。吴家瑞辩称:我以为孙石桥是以他的厂子作的抵押担保,拿营业执照,还不上借款还有厂子,我只是担保人只是在银行履行一下手续,没想到这么多。我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我自己还有贷款。梅涤非辩称:我的观点与吴家瑞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惠民村镇银行与孙石桥、曲红梅、田凤生、吴家瑞、曲成学签订编号为00P1B150312007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孙石桥向惠民村镇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栽日不一致的,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即执行年利率为8.56%,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孙石桥、曲红梅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田凤生、吴家瑞、曲成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其它内容详见合同书第八条)。同日,惠民村镇银行与刘春生、梅涤非签订0015031200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对00P1B150312007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其它内容详见合同书)。惠民村镇银行按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向孙石桥发放借款50万元。现借款合同已届满,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此笔借款利息给付截止日为2016年7月29日。因孙石桥、曲红梅、田凤生、吴家瑞、曲成学、刘春生、梅涤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惠民村镇银行、孙石桥、曲红梅、吴家瑞、刘春生、梅涤非等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惠民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单等书面证据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田凤生、曲成学未出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惠民村镇银行与孙石桥、曲红梅、田凤生、吴家瑞、曲成学、刘春生、梅涤非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惠民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孙石桥、曲红梅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孙石桥、曲红梅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惠民村镇银行要求孙石桥、曲红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田凤生、吴家瑞、曲成学、刘春生、梅涤非对孙石桥、曲红梅的借款在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对罚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应按其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吴家瑞、刘春生、梅涤非对其辩解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石桥、曲红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8.56%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二、诉讼保全费3440元,由被告孙石桥、曲红梅承担。三、被告田凤生、吴家瑞、曲成学、刘春生、梅涤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