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5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邵正义与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义,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266号原告:邵正义,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棋,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贵能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56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3号楼26层。法定代表人:李战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胡小东,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邵正义诉被告永贵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与(2017)黔0115民初267号、268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棋,被告永贵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胡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6845.7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99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小车驾驶员。工资是基本工资加公里补贴,每个月的工资次月发放。被告安排原告天天上班,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8月下旬,被告仍未支付原告2016年6月和2016年7月的工资。原告迫于生计,2016年8月27日无奈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依法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了2016年6月和7月的工资,但拒绝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永贵能源公司辩称,1、加班事实不存在。原告违反我公司的加班的规定,没有经过公司劳动批准,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自己主张加班,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经办人因违反我公司规定被劝离职,且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应不予采信。2、应正确区分值班和加班的区别,按照仲裁庭庭审调查所述,原告的行为应为自己主动从事值班行为。值班只应支付值班津贴,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3、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我公司在工资中已包含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故不存在另外支付的问题。4、我公司没有违法拖欠原告的工资,是由于受国家煤炭行业关井压产压缩产能政策影响,整体经营困难,延缓发放工资,在争议发生时,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并不是恶意拖欠工资。8月份的工资未付是因为我公司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拒不办理,为督促其尽快办理离职手续,避免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不应作为我公司拖欠工资的理由。为维护企业合法利益,保障国有资产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正义与被告永贵能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小车驾驶员。工资发放方式为次月月底发放上月全月工资。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邵正义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工资3636.09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公休日加班工资36845.71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9998.5元。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235-1号《裁决书》裁决“邵正义应配合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邵正义支付2016年8月工资2315.15元。”,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23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邵正义不服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235-2号《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请如前。又查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36.09元,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方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5月的工资,于2016年8月31日原告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7月份的工资,于仲裁后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8月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235-1号、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235-2号《裁决书》、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公休日加班工资36845.7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均为复印件,且与被告提供工资明细所载的出勤、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等处均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9998.5元的问题。被告主张未按时发放工资的是因受相关国家煤炭企业政策的影响,被告公司产生了一定的经营困难,且在纠纷发生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7月份的工资,而现在所欠的2016年8月份工资,在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时,并未到发放8月份工资的时间,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自认了未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四年零四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6362.41元(3636.09元/月×4.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正义支付经济补偿金16362.41元;二、驳回原告邵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龙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