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执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石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红梅,韩强,王雪梅,袁力军,李汉东,张久梅,孙石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执保196号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56508854-8法定代表人:朱卫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妍妍,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曲红梅,女,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韩强,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王雪梅,女,1975年7月19日生,现住宁江区。被告:袁力军,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李汉东,男,1973年4月24日生,现住前郭县。被告:张久梅,女,1970年12月31日生,现住前郭县。被告:孙石桥,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岭县。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诉被告曲红梅、韩强、王雪梅、袁力军、李汉东、张久梅、孙石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妍妍、被告曲红梅、王雪梅、孙石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强、袁力军、李汉东、张久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惠民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5月27日,本行与曲红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曲红梅因购买原材料向本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年息8.67%,逾期则执行13.005%。同日,本行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愿为上述合同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本行按约定向孙石桥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期间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石桥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曲红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与孙石桥是夫妻关系,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王雪梅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孙石桥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惠民村镇银行与曲红梅、韩强、王雪梅、袁力军签订编号为00P1B15052700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曲红梅向惠民村镇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栽日不一致的,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即执行年利率为8.67%,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曲红梅以借款人身份签字。韩强、王雪梅、袁力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其它内容详见合同书第八条)。同日,惠民村镇银行与李汉东、张久梅签订00150527010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对00P1B15052700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其它内容详见合同书);惠民村镇银行与孙石桥、曲冬梅(未起诉)签订0015052701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对00P1B15052700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其它内容详见合同书)。惠民村镇银行按约定于2015年6月11日向曲红梅发放借款50万元。现借款合同已届满,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此笔借款利息给付截止日为2016年7月29日。因曲红梅、韩强、王雪梅、袁力军、李汉东、张久梅、孙石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惠民村镇银行、曲红梅、王雪梅、孙石桥等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惠民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单等书面证据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韩强、袁力军、李汉东、张久梅未出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惠民村镇银行与曲红梅、韩强、王雪梅、袁力军、李汉东、张久梅、孙石桥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惠民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曲红梅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曲红梅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惠民村镇银行要求曲红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强、王雪梅、袁力军、李汉东、张久梅、孙石桥对曲红梅的借款在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对罚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应按其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红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8.67%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二、诉讼保全费3955元,由被告曲红梅承担。三、被告韩强、王雪梅、袁力军、李汉东、张久梅、孙石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