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54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蔡某1,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1在199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那时双方年纪尚小,在感情一般的情况下,就于1995年举行了婚礼,于1996年5月生下一个男孩蔡某2。结婚后我才发现被告的粗暴,但双方木已成舟,我们勉强生活下去。因为二人长时间的不和,又加上被告不工作,以致于整个家庭要靠原告来维持生活。结婚几年后,被告不但不工作,还经常参与赌博并且怀疑我有外遇,家庭暴力表现得越来越严重。经常为了一点小事,被告就殴打我,2007年有一次,我被他打得满身是伤。在这样的生活环境下,我实在已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我放弃财产分割。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大冶市金牛镇林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蔡某1辩称,这么多年原告王某在外面家也不管,孩子也不管,春节也没回来过几次,我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蔡某1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1于1993年10月1日在武汉市打工时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蔡某2,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左右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6月15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蔡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1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因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原因以及其他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左右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蔡某1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永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波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