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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50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靖与李勇、蔺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靖,李勇,蔺小梅,许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50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靖,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李勇,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现在南京金陵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蔺小梅(蔺梅),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许勇,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李靖与被执行人李勇、蔺小梅、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标的318780元,执行费4682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靖与被执行人李勇、蔺小梅、许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2、2016年12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须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注意事项、权利与义务,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调查被执行人李勇、蔺小梅、许勇的车辆、存款信息。3、2017年01月3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5月2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全国性银行、省级银行、地方性银行及互联网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及证券信息,在上述机构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勇、许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蔺小梅工资账户,但账户内无余额,已作冻结处理。4、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8日本院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在上述机构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勇、许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询到被执行人蔺小梅名下有坐落于铜山区驿城村福乐园12#-1-4011室及106号储藏室一处,但经向房管局核实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期限无法交易,故暂不宜处置,以上情况已向申请人释明。5、2017年01月30日本院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勇、蔺小梅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许勇名下有沪C×××××号、苏C×××××号车辆,已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致无法处置。6、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人李勇、蔺小梅、许勇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2016年12月7日被执行人许勇、蔺小梅到庭,被执行人李勇因在南京监狱服刑未能到庭,申请人李靖与被执行人许勇、蔺小梅达成执行和解。8、被执行人许勇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被执行人蔺小梅履行第一期20000元但超出协议约定期限,申请人李靖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9、申请人李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勇配偶李兰秋、蔺小梅配偶田昊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许勇、蔺小梅的部分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扣划田昊账户1530元,扣划李兰秋账户4200元,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正在处置中。10、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勇、蔺小梅、许勇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标的318780元,已执行到位标的25730元。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本案被执行人李勇、蔺小梅、许勇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靖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庞峰审 判 员  XX助理审判员  吴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