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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瞿顶民、范良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瞿顶民,范良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5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主要负责人:叶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超,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瞿顶民,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范良琼,女,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瞿顶民、范良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杨玉超被告范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顶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瞿顶民、范良琼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412.46元、罚息55185.85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被告瞿顶民、范良琼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瞿顶民因经营需要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第9340620106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瞿顶民作为授信人可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贷款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同日,瞿顶民的配偶范良琼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8月13日,瞿顶民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经过审批通过后,向申请书指定账户汇入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但借款到期后,瞿顶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上述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范良琼辩称:贷款属实,未能清偿欠款的原因是还款能力出现问题,瞿顶民因压力过大导致身体出现问题。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及借凭证、对账单、《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瞿顶民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除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外,另查明:案涉的《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瞿顶民的申请下于2014年8月14日向瞿顶民发放贷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3月15日,瞿顶民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35412.46元、罚息55185.85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的,应当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另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产生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范良琼出具的《承诺书》表示愿意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瞿顶民发放了贷款义务,但被告瞿顶民、范良琼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瞿顶民、范良琼归还下欠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顶民、范良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35412.46元、罚息55185.8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瞿顶民、范良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888元,由被告瞿顶民、范良琼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