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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少营与彰武县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营,彰武县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758号原告:刘少营,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现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天,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县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经营场所彰武县。经营者:王国新,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林,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员工,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森,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员工,住沈阳市法库县。原告刘少营与被告彰武县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天、被告彰武县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林、刘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114619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三部分,第一: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22日本金1441528元的利息;第二: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本金1341528元的利息;第三: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1146192元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彰武县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在原告刘少营处购买柴油拖欠柴油款,由被告碎石加工厂负责人冯德林、出纳员李红丹给原告出具四张欠据。期间被告碎石加工厂给付原告60万元,尚欠柴油款1146192元,多次索要仍未偿还。冯有林、刘加森辩称:欠款事实、数额均无异议。买卖柴油是口头协议,由于我方没有现金支付的能力,所以双方约定以赊销方式按高于市场价格每公升0.3元支付柴油款。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刘少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张欠据:1、2016年11月13日,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给刘少营出具拖欠838370元油款的欠据一张,冯有林、李红丹签字。2、2017年1月6日,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给刘少营出具拖欠运费款28074元、油款575084元的欠据各一张,王国新、李红丹签字。3、2017年4月25日,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给刘少营出具拖欠油款304664元欠据一张,李淑萍、李红丹签字。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刘少营系个体加油站经营人,王国新系经营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的个体户。自2016年7月4日起,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向刘少营购买柴油,刘少营用油罐车将柴油运送到彰武县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所在的山场并由山场人员签字。双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彰武县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柴油款打入刘少营的账户。彰武县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在支付7、8、9月份的柴油款后,从10月份起未能结算燃料款,并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了838370元的欠据一张,载明10月10日至11月9日欠油款。2017年1月6日,彰武县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出具了575084元的欠据一张,载明11月10日至12月29日欠刘少营油款;28074元欠据一张,载明136车运费款。2017年4月25日,出具304664元欠据一张,载明3月13日至4月21日欠油款。4张欠据共计欠款1746192元,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于2017年1月22日还款10万元,于2017年4月27日还款50万元,其余欠款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现尚欠柴油款1146192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刘少营向被告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出售柴油,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在接收柴油后,自2016年11月起未按预定的按月付款方式结算柴油款逾期后追索仍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刘少营要求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支付柴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支付原告刘少营柴油款114619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38370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307822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6元,由被告前福兴地镇王国新碎石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