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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万清与乌海市温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清,乌海市温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清,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生,无业,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丽,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温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后摩尔沟。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超,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万清因与乌海市温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明煤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丽,被上诉人温明煤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清上诉请求:判令温明煤焦公司支付2016年6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判令温明煤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7240元;判令温明煤焦公司支付2016年7-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126元。事实和理由:李万清的实发工资为3000元,一审按照月工资2453计算有误。温明煤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温明煤焦公司应当依法支付2016年7-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126元。温明煤焦公司辩称,李万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温明煤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温明煤焦公司提供了李万清的工资发放明细,一审计算李万清月工资是正确的。李万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温明煤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判令温明煤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判令温明煤焦公司支付2015年和2016年上半年的社会保险费用82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万清与被告温明煤焦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异议,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工作当中与班长谭永泉发生争执。2016年6月30日,经原告工作的配煤车间领导侯焕金和谭永泉提出,被告在2016年7月1日以李万清经常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消极怠工、影响他人、耽误生产、延误出煤,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该文书上签字后,又划掉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仲裁委裁决被告温明煤焦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4.5个月×3000元×2倍)、支付社会保险费用8285元、支付2016年1-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乌海市温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李万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38元(4.5个月×2453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被通知开除,被告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向社会保险征费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原告个人缴纳完毕后持发票向被告报销的形式向原告进行补偿,但2015年至2016年6月在原告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后被告未给予原告补偿。再查明,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2453元;双方在签订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为月工资2700元,被告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原告待工的,支付原告生活费10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仍按照双方在2015年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的约定向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在复工后,又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亦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已建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双方在2015年所签的劳动合同当中约定月工资为2700元,停产停工期间生活费为1080元,原告2016年1-3月停产停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停工待岗期间工资不得低于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640×2个月+2700元×3个月为1138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但是由于劳动关系期满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四年六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四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3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53元×4.5个月为11038.5元。由于被告采用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保金后给原告部分报销的方式不予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属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告持缴纳发票向被告报销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自行缴纳社保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可以按照单位应缴的保险费数额计算赔偿给原告。经向乌海市海勃湾区社保局工作人员咨询,2015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金6496.8元,2016年上半年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每月2894元,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金3472.8元,原告所要求2015年全年及2016年上半年的社保费赔偿额8285元低于该数额,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并参照《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温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万清经济补偿金11038.5元。二、被告乌海市温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1380元。三、被告乌海市温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8285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30703.5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李万清与温明煤焦公司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李万清仍在温明煤焦公司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温明煤焦公司终止与李万清的劳动关系,应予支持。李万清与温明煤焦公司只是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李万清主张温明煤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万清与温明煤焦公司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李万清月工资为2700元,停产停工期间生活费为1080元,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并对低于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停工待岗期间工资1080元予以调整,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工资表,计算李万清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李万清主张其每月实发工资为3000元,应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万清诉请温明煤焦公司支付2016年7-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12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社会保险缴纳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次,李万清该诉请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李万清与温明煤焦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李万清诉请温明煤焦公司支付2016年7-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李万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万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