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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文林与南阳市大鹏飞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林,南阳市大鹏飞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597号原告马文林,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住唐河县。被告南阳市大鹏飞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明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文林诉被告南阳市大鹏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飞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林、被告大鹏飞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林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应聘为被告公司厂长助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原告无故被被告清除公司,被告扣发了原告的五项保险金,但仅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他四项均未缴纳,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因不服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退还克扣原告工资1500元,并支付赔偿金1500元;2、确认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持续到仲裁裁决书送达日结束,即2016年8月26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11956元(2800元*4.27个月);4、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23808元;5、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6、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290元(1450*0.8*12个月);7、责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并支付赔偿金11200(2800*4)元;8、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30800元;9、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仲裁及诉讼期间的生活费10000元;1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文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克扣工资1500元的事实。2、胸卡一个,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3、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已经在被告公司上班。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将原告养老保险交全。5、被告公司出的工资条,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6、三份医保中心原告自己交保险的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公司2016年4月份以后没交原告的医疗保险。7、考勤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8、一份2016年4月18日付款单,用于证明被告公司非法辞退原告。9、存折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8月份被告公司开始给原告发工资。10、管理人员工资分红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大鹏飞门业公司辩称:原告诉求11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由于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手续,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鹏飞门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2、公司的规章制度手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3、处罚单十八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失误较多,被多次处罚。4、2015年生产部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多次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求辞退原告。5、2016年生产部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多次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求辞退原告。6、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7、复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8、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是由于原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多次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马文林所举证据,被告大鹏飞门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1有异议,没有公司印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原告举证2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没有社保部门公章不予质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对工资条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说明了2016年4月以后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该由原告自己交社保;对原告举证7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8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举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本人所有;对原告举证10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大鹏飞门业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马文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对被告举证的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不予认可;对被告举证3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对被告举证4、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这两份证据与证据3是相对应的,如果真罚这么多钱原告是不会再继续工作的;对被告举证6、7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举证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无被告印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经与工作证原件核实,盖有被告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无异议,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5、7、8,均无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0,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大鹏飞门业公司所举证据1的认定,在评理部分予以详细评析;对被告所举证据2、3、4、5、6、7、8,均系被告单方做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马文林自2013年7月起在被告大鹏飞门业公司上班,任厂长助理,2013年8月26日起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4月原告离职;2016年5月,原告马文林向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大鹏飞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68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11个月公司30800元;5、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3920元;6、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节假日加班费23808元;7、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社保部门补缴社保金。2016年8月11日,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区劳仲案字(20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大鹏飞门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马文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2、被申请人大鹏飞门业公司按每月1160元的标准,从2016年5月开始支付申请人失业金,最长6个月;3、被申请人大鹏飞门业公司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及缴费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核算后,双方按比例各自承担;4、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6年8月2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马文林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责令被告退还克扣原告工资1500元,并支付赔偿金1500元;2、确认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持续到仲裁裁决书送达日结束,即2016年8月26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11956元;4、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23808元;5、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6、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事业保险金损失13290元;7、责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并支付赔偿金11200元;8、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30800元;9、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仲裁及诉讼期间的生活费10000元;1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一、对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经本院向劳动用工备案管理部门核实,2014年由于管理尚未规范,劳动合同中只要约定了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即使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重要内容未作具体约定,仍可以进行合同备案,但对当时备案的劳动合同未进行存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此看来,合同纠纷一般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完全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用人单位则需要补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具体来说,用人单位可以补充以下证据来证明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一是需在规定时限内对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逾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是可提供劳动合同签订时在场人员的证言,或录制的视听资料,以此作为辅助证据。本案庭审中,被告大鹏飞门业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此后也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还克扣原告工资1500元,并支付赔偿金1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没有被告签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确认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持续到仲裁裁决书送达日结束,即2016年8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已经选择了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并明确表示不再回被告处工作,在今后的司法程序中不能随意变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11956元。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马文林未提供劳动,并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其造成的损失计算重复。故对工资损失不予支持。4、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38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负有证明自己加班及加班时间长短的举证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明确不再回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6、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290元。第二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根据2016年河南省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失业金,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1160元。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十个月,可领取1160元×3个月×2.8=9744元失业保险金。《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即为9744元。7、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2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十个月,现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元×3个月=8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大鹏飞门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8400元×2倍=16800元。8、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30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告马文林2013年7月在被告大鹏飞门业公司入职,其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止;但原告于2016年4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案件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人身性质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方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劳动争议显然不属于该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直接确立了劳动案件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主要解决的是经济方面的争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仲裁及诉讼期间的生活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和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文林与被告大鹏飞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大鹏飞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文林失业保险金损失9744元。三、被告大鹏飞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文林经济补偿金8400元、赔偿金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马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鹏飞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丹审判员 吕国燕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