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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子义与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义,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43号原告:郭子义,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沿海经济区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宗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郭子义与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肉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日、3月17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勇、被告中粮肉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日、3月17日的庭审时中粮肉食公司曾委托其员工丁慧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中粮肉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被告中粮肉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25万元(9.5月×2×3.75万元/月);3、被告中粮肉食公司支付2015年1-10月年终奖15万元(每月1.5万元的年终奖);4、被告中粮肉食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875万元及社会保险费8625元。事实及理由:2006年8月3日,郭子义进入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粮油公司)饲料部工作。2012年6月,郭子义被调至中粮肉食公司工作并签订合同,期限3年。后双方续签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2015年8月16日,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下属养殖场发生一起中毒窒息事故。2015年11月16日,中粮肉食公司以郭子义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与郭子义劳动合同。郭子义认为,中粮肉食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郭子义不是赤峰公司的总经理,也不是执行总经理,且不分管公司的安全管理,郭子义作为一名副总经理,并非赤峰公司安全第一责任人,郭子义不存在严重失职,故中粮肉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中粮肉食公司辩称,1、中粮肉食公司依法解除与郭子义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就此作出任何赔偿或补偿;2、关于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及相关报酬。郭子义于2015年10月收到终止郭子义职务及解除合同的通知邮件时,即未向中粮肉食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中粮肉食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3、关于2015年1-10月的年终奖。中粮肉食公司采用绩效考核的方式确认年终奖,根据郭子义年度的绩效评估结果及中粮肉食公司的业绩结果来发放年终奖,也就是说年终奖并非固定存在,中粮肉食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不需向郭子义支付奖金。郭子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台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职务任免文件、社保对账单手续。中粮肉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职务任命文件、2013绩效考核表、2015业绩合同、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字[2016]12号文件、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肉食投资公司)作出的(2015)77号文件、关于郭子义劳动解除的工会意见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失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1份、员工手册、会议通知、大会决议、仲裁裁决书、公证书及邮件。经质证,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提供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郭子义进入中粮肉食公司工作,从事管理岗位工作,中粮肉食公司为郭子义交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试用期三个月)。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员工的月基本工资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确定,员工的月绩效奖金按公司薪酬制度及绩效评价制度、依据公司的岗位职责及工作表现确定。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后郭子义确认收到公司《员工手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中粮肉食投资公司系中粮肉食公司、赤峰公司母公司。中粮肉食公司受中粮肉食投资公司的财务、人事、业务等集中管控,中粮肉食投资公司养殖部小本部设于中粮肉食公司区域,协同管理中粮肉食公司养殖部及各个区域养殖部(含赤峰公司)。2012年6月5日,郭子义任中粮肉食投资公司江苏养殖部副总经理,2013年7月16日任中粮肉食投资公司江苏养殖部常务副总经理,2013年8月12日任中粮肉食投资公司养殖部总经理助理。2013年12月2日,中粮肉食投资公司免去郭子义中粮肉食投资公司总经理助理、江苏养殖部总经理的职务。2013年12月19日,郭子义兼任中粮家佳康(吉林)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2014年5月30日,郭子义兼任赤峰公司养殖部总经理。2015年2月12日,中粮肉食投资公司养殖部任命郭子义兼任赤峰公司副总经理。郭子义至赤峰公司工作,分管该公司生产部和兽医部。2015年8月13日,赤峰公司第四养殖场养猪车间通往蓄粪池的排污管道堵塞,导致污水无法排入蓄粪池。8月15日,公司生产部聘请施工队进入场区维修,次日施工完毕。因蓄粪池近3天未有污水排入,底部粪池已处于粘稠状,稀释后才能排出。8月16日15时许,第四养殖场维修主管方向朋带领维修工王大铮和何明向排污泵蓄粪池内注水稀释,注水作业20分钟左右,王大铮沿爬梯下井,后王大铮往上爬,在即将到达地面时晕倒在蓄粪池内,何明立即下井施救,因感觉头晕,爬至池外呼救。方向朋听到呼救后,跑进泵房直接进入蓄粪池施救,晕倒在蓄粪池内。锅炉工王艳林和刘宝锋听到呼救立即奔向泵房,王艳林未佩戴防护用品直接下池,亦晕倒在池内。刘宝锋见状,跑到生产车间找人救援。该场场长丰振明立即组织工人佩戴长管呼吸面具和携带救援绳等工具进行施救,16时05分,三名工人依次被救至地面。18时,方向朋、王大铮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明、王艳林重伤。2015年10月13日,中粮肉食投资公司作出《关于赤峰公司“8·16”中毒窒息事故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的通报》,该通报依照《中粮集团安全环保事故管理办法》、《中粮集团质量安全业绩考核与奖惩管理办法》、《中粮肉食安全环保事故管理办法》、《中粮肉食质量与安全事故考核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经公司质量与安全委员会及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决定,对该起事故的11名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处理。关于郭子义的追责处理为:其为养殖部总经理助理兼赤峰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赤峰养殖部的生产经营管理,是赤峰养殖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不完善,组织、督促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职责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给予其免职处分,并予以辞退,扣发2015年全部绩效奖金。该通报通过公司邮件发送至该公司各部门、区域公司以及郭子义等人。2015年11月16日,中粮肉食公司向郭子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2015年8月16日,在您任中粮肉食养殖部总经理助理兼赤峰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严重失职,导致赤峰公司第四养殖场发生中毒事故,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公司此前与您签署的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赔偿金等。公司对您的薪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5年10月31日止。自本通知之日起,除工作交接外,您应立即停止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包括业务在内的一切活动,并于1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前,中粮肉食公司按规定征求了该公司工会组织意见。2015年11月30日,翁牛特旗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8·16”中毒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做出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赤峰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作业前维修人员未对蓄粪池进行通风,未进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作业时蓄粪池内有毒有害气体超标,维修人员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救援系方向朋、王艳林和何明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下池施救造成事故扩大。间接原因:赤峰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蓄粪池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未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和培训计划;安全生产投入不到位,未给养殖场配备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安全检查不到位,没有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作业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不到位,等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郭子义的处理建议为:其为赤峰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生产部和兽医部,未对第四养殖场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养殖场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对本起事故负管理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4日,赤峰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2016年11月4日,郭子义向东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1、依法确认中粮肉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中粮肉食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12580元(9.5月×2×3.75万元/月);3、支付因违法辞退之日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日的工资及相关劳动报酬506300元,按照规定补办社会保险事宜;4、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8750元及相关报酬8625元;5、支付未履行合同的35个月薪资1312500元;6、支付2015年1-10月年终奖15万元;7、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中粮肉食虚拟股票期权损失100万元;8、因错误处理给名誉带来的影响和身心造成的伤害赔偿50万元。东台仲裁定委认为,郭子义申请仲裁的未履行合同的35个月薪资131.25万元、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中粮肉食虚拟股票期权损失100万元、因错误处理给名誉带来的影响和身心造成的伤害赔偿50万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范围,不予理涉。2016年12月27日,东台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粮肉食公司一次性支付郭子义2015年11月1日至16日劳动报酬11379.5元,对郭子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郭子义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为22500元,郭子义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0月31日。中粮肉食公司每年发放一次奖金,根据公司薪酬制度及绩效评价制度、依据公司的岗位职责及工作表现确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郭子义自进入中粮肉食公司工作,并接受中粮肉食投资公司的安排,原、被告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等内容,则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中粮肉食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郭子义的劳动关系问题。中粮肉食公司以郭子义任职期间严重失职,导致赤峰公司第四养殖场发生中毒事故,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给付经济赔偿金。严重失职系劳动者在履行工作期间,没有按照职位职责履行自己义务,存在严重过失或故意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十分重大的损害。本案郭子义在赤峰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分管该公司生产部和兽医部,中粮肉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明确了郭子义的具体职责,赤峰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指出赤峰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故中粮肉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子义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严重过失或故意的行为,故中粮肉食公司以“严重失职,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郭子义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次,赤峰公司“8·16”中毒窒息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维修、救援人员未规范作业、施救,引发事故并造成重大损失,间接原因是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检查不到位等因素。郭子义并非赤峰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郭子义分管公司生产部和兽医部,未对第四养殖场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养殖场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事故负管理责任,但赤峰公司多人对该事故负管理责任。郭子义在该事故未履行管理责任,中粮肉食公司可对郭子义予以处罚,但解除与郭子义的劳动关系过于严厉、苛刻,故被告以此解除与郭子义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郭子义于2012年6月进入中粮肉食公司,试用期3个月,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年限为3.5年。郭子义认为,其从2006年8月起即在中粮粮油公司工作,后调入中粮肉食公司工作,应从2006年8月起计算赔偿金年限。本院认为,中粮粮油公司与中粮肉食公司系不同的法人单位,郭子义与中粮肉食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郭子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其本人原因从中粮粮油公司被安排到中粮肉食公司,其赔偿金年限应从2012年6月起计算,本院对郭子义要求从2006年8月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24元,而郭子义每月发放工资为22500元,已远远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中粮肉食公司应按11472元/月(3824元×3)的标准计算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与中粮肉食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中粮肉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11472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80304元(11472元/月×3.5月×2)。三、关于中粮肉食公司是否应给付郭子义奖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员工的月基本工资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确定,员工的月绩效奖金按公司薪酬制度及绩效评价制度、依据公司的岗位职责及工作表现确定。据此,发放给郭子义的奖金根据岗位职责及工作表现确定。现因郭子义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发生赤峰公司8·16”中毒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中粮肉食投资公司根据郭子义的责任,给予扣发郭子义的2015年全部绩效奖金的处罚,并无不当。因此,郭子义主张2015年1-10月份15万元的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中粮肉食公司是否应给付郭子义工资的问题。中粮肉食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郭子义仍提供劳动,中粮肉食公司应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郭子义的工资为22500元/月,郭子义工作11个工作日,应得工资为11379元(22500元÷21.75×11)。关于中粮肉食公司辩称的郭子义2015年11月未提供劳动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子义主张的8625元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粮肉食公司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郭子义赔偿金80304元及2015年11月1日至16日工资11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与郭子义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郭子义支付赔偿金80304元、工资11379元,合计91683元;二、驳回原告郭子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萍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小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