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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4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淼与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淼,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皖1324行初35号原告:李淼,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谢琴肖,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宏雅,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灵城环城西路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758519607F。法定代表人:庄维东。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淼诉被告住建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撤销一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琴肖、褚宏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0月31日,住建局对李淼的编号(2007-0159)《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撤销。李淼诉称:2017年11月3日,原告从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送达的灵国土资【2017】352号《关于限期办理注销不动产权证书的通知》中得知,其曾于2007年申办不动产权证书(皖【2017】灵璧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060号)过程中提交的《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住建局撤销。随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了解撤销理由,并要求被告向相对人送达作出撤销决定文书,但均被拒绝。时至今日,��告仍未向原告送达撤销编号(2007-0159)《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文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至今未向相对人送达,更未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径自作出撤销决定程序违法。其次,被告作出撤销决定无法律依据。最后,核发、撤销等管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属于灵璧县规划管理局,被告无权撤销。综上所述,被告超越职权撤销涉案《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对编号(2007-0159)《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撤销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住建局没有进行答辩李淼向本院提供灵璧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灵国土资【2017】352号关于限期办理注销不动产权证书的通知,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从灵璧县国土局的文件中得知原告的规划许可证被撤销。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李淼在取得编号(2007-0159)《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了房屋。2017年10月31日,住建局撤销了李淼的编号(2007-0159)《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撤销决定书并没有送达给李淼。2017年11月3日,李淼从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送达的灵国土资【2017】352号《关于限期办理注销不动产权证书的通知》中得知,其曾于2007年申办不动产权证书(��【2017】灵璧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060号)过程中提交的《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住建局撤销,李淼不服撤销决定,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住建局不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撤销原告《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在撤销原告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且没有向原告送达撤销原告《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文书,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住建局没有向本院提���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住建局作出撤销原告《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撤销李淼编号(2007-0159)《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均人民陪审员  庄春银人民陪审员  刘芷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云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