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国庆、廉存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国庆,廉存强,凌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国庆,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存强,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凌敏,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廉存强及原审被告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国庆、被上诉人廉存强、原审被告凌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国庆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50000元本息的还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对于上诉人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条,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事实不存在。2.上诉人与凌敏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审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500000的借款系案外人董涛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仅是介绍人,被上诉人是否向董涛支付借款,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廉存强辩称,1.上诉人薛国庆原审中认可收到被上诉人500000元借款本金,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0000元真实存在。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其与凌敏的结婚证,且薛国庆与凌敏多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梁园区金海数码采扩店,即便上诉人与凌敏不存在夫妻关系,其也应当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3.本案500000元借款真实存在,与案外人董涛无关,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凌敏述称,1.原审法院未向凌敏送达传票、查封裁定、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而是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至薛国庆,薛国庆非凌敏同住成年家属,无权代收法律文书,原审送达程序违法。2.凌敏与上诉人薛国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薛国庆与凌敏不存在夫妻关系,凌敏诉讼主体不适格,凌敏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3.凌敏对薛国庆向廉存强借款并不知情,没有借贷合意,也没有使用该借款,凌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廉存强对凌敏的诉讼请求。廉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薛国庆与凌敏偿还550000元本金,以及加倍偿还从2016年2月1日以来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薛国庆与凌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薛国庆因做生意向廉存强借款500000元,承诺利息按月利率3.5分结算,用期三个月。2014年11月24日,薛国庆再次向廉存强借款20万元,承诺利息按月利率4分结算,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薛国庆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廉存强150000元本金、2016年2月1日归还廉存强160000元。上述借款在薛国庆与凌敏在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薛国庆于2014年9月26日借廉存强50万元现金,约定月息利率为3.5分;2014年11月24日,薛国庆又在廉存强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为4分。到期后,薛国庆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150000元本金,在2016年2月1日薛国庆又归还160000元。廉存强要求薛国庆归还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薛国庆欠付廉存强的欠款,其应当偿还,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债务,凌敏作为薛国庆的妻子,应当共同偿还薛国庆所欠债务。故廉存强要求薛国庆、凌敏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薛国庆、凌敏共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廉存强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8670元由薛国庆、凌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廉存强提交的证据有:1.向薛国庆转账500000元的手机提示信息;2.廉存强与薛国庆微信记录;3.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道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薛国庆、凌敏共同向虞城县人民法院邮寄上诉状使用的快递证明;5.凌敏注册登记商丘市梁园区金海数码彩扩店工商总局网站备案信息;6.薛国庆使用“金海数码彩扩”在美团网站上注册网店信息;7.一审判决后薛国庆向廉存强支付10000元的还款证明。拟证明廉存强于2014年9月26日借款当日向薛国庆支付借款500000元,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薛国庆与凌敏的结婚证复印件,系薛国庆向被上诉人提供,薛国庆与凌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金海数码彩扩店。凌敏提交证人侯某证言一份,及侯某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三张,拟证明:薛国庆于2014年11月24日向廉存强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实际用款人为侯某,该200000元本金已全部归还廉存强。上诉人薛国庆与凌敏对廉存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廉存强提交的7份证据予以采信。鉴于侯某证言证实与其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廉存强也认可收到侯某17万元,扣除了5000元贷款手续费,故对于侯某的证言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对侯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显示的侯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廉存强还款20000元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9月26日,薛国庆向廉存强出具5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3.5分,廉存强当日即向薛国庆银行转账500000元。薛国庆于2014年11月24日向廉存强出具2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4分,薛国庆同意侯某用该款,同意廉存强按照侯某指示汇入赵欣刚账户。2.2015年1月20日,薛国庆归还廉存强150000元,系偿还2014年9月26日借款的本金。3.薛国庆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借条约定向廉存强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始,两张借据合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始,2014年9月26日借条按350000元本金开始支付利息。廉存强自认2015年3月份之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全部清偿完毕。4.2015年9月29日,侯某账户向廉存强转款20000元。5.2016年2月1日,侯某向廉存强偿还170000元,廉存强认可收到165000元,另外5000元为办理贷款手续费。6.2017年5月10日,薛国庆向廉存强转款1万元。7.薛国庆与凌敏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商丘市梁园区金海数码彩扩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欠付借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薛国庆向廉存强出具两张借据,廉存强按照薛国庆的指示向其本人账户和案外人赵欣刚账户转账,且薛国庆亦认可收到该两笔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薛国庆应当对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薛国庆虽主张其非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但本案借条均是薛国庆本人出具,其亦是2014年9月26日借款的收款人,案外人侯某亦证实,薛国庆于2014年11月24日向廉存强出具借条后,同意廉存强按照侯某指示汇入赵欣刚账户200000元,据此,薛国庆借款人身份应予认定,至于薛国庆出具借条后,如何支配借款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否定其借款人身份,故对薛国庆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薛国庆主张两笔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10月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廉存强认可两笔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份已清偿完毕,属于当事人自认,薛国庆无需举证证明,对廉存强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认可2015年1月20日薛国庆还款150000元,系偿还2014年9月26日借款本金,故该笔还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至2015年3月份,薛国庆尚欠廉存强本金50000万元。因依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月息2分,故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薛国庆应偿还的利息。第三,2015年9月29日,侯某账户向廉存强转账2万元,廉存强认可该款项系归还薛国庆欠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廉存强于2016年2月1日收到170000元还款,薛国庆、侯某与廉存强三方均认可170000元中包括贷款手续费,证人侯某证实贷款手续费为几千元,廉存强自认贷款手续为5000元,本院对廉存强自认薛国庆还款16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上述还款是归还的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存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该部分还款,应当按照先扣除利息,再扣减本金的顺序充抵借款。据此,2015年9月29日,2016年2月1日两次还款应当先扣减利息,再充抵借款本金。经计算,2015年9月29日,扣减归还的20000元后,薛国庆下欠廉存强本金为550000元,利息为46000元。2016年2月1日,薛国庆归还的165000元,先扣除利息90000元,再抵冲本金75000元,截至2016年2月1日,薛国庆仍欠付廉存强本金475000元。因此,原审认定至2016年2月1日涉案借款欠付本金为55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廉存强主张自2016年2月1日之后,上诉人按月息2分偿还下剩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与凌敏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薛国庆向廉存强提供的户口本及其与凌敏结婚证复印件,均显示薛国庆与凌敏为夫妻,且薛国庆在原审中认可该结婚证正常使用,二审中,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道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亦证实双方系夫妻,共同生育二个儿子,且共同经营商丘市梁园区金海数码彩扩店,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与凌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廉存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其与凌敏同居生活、共同生育抚养子女、共同经营商丘市梁园区金海数码彩扩店等事实,其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与凌敏存在夫妻关系,上诉人与凌敏虽否认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但并无证据足以反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虽有不当,但判决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与凌敏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凌敏二审陈述原审程序违法,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等情形,因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薛国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二审中被上诉人廉存强与原审被告凌敏提交的新证据,截止2016年2月1日,借款本金下剩数额应计算为475000元,故原审认定的欠款本金数额予以纠正。因薛国庆在一审判决后向廉存强还款10000元,对该部分还款,应在薛国庆还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65号民事判决;二、薛国庆、凌敏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廉存强借款47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薛国庆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薛国庆、凌敏负担16068元,由廉存强负担19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