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杨淋、葛小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杨淋,葛小芹,王小五,冯平,方建国,杨本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4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负责人杨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淋,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葛小芹,女,1981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王小五,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冯平,女,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方建国,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杨本巧,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杨淋、葛小芹、王小五、冯平、方建国、杨本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偿还原告55902.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便于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