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与栾晓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栾晓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593号原告(反诉被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生地址:农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栾晓亮,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生,现住农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与被告栾晓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栾晓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从其租赁场地搬出。事实及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租赁原告的铁西煤库(11号、15号、16号)场地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7000元,被告一直使用场地至今。2016年建长白铁路建设(被征用的土地包括被告租赁的场地)为此,原告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从该场地中腾迁出去,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迁,原告无奈,故诉至来院。栾晓亮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现合同未到期,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交纳的场地租赁费1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5、2016年通知禁止进煤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于被告反诉未交反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此关于反诉的证据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5月起被告租赁原告的铁西煤库(11号、15号、16号)场地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7000元,租期每年的5月26日到次年的5月26日,2016年8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禁止进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搬出场地,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与被告栾晓亮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栾晓亮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场地搬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阚雪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