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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牛海洋与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海洋,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218号原告:牛海洋,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蔡泗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泗通,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系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牛海洋与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材料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牛海洋经营工程材料生意,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在睢县产业集聚区建设厂房,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提供建材。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50000元,并于2016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条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如上诉求。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牛海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7月7月日被告出具的条据一份,并加盖有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材料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牛海洋经营工程材料生意,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厂房期间,原告牛海洋为其提供建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50000元,并于2016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条据一份,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泗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材料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的事实,原告牛海洋给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供应建材,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现尚欠原告材料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材料款1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材料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具体的履行期限、逾期利息或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牛海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蔡泗通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迪亿佳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牛海洋材料款150000元;被告蔡泗通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牛海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杨荣方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珂 关注公众号“”